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4870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被 告 謝惠玲
被 告 劉錫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票據而
涉訟者,如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等訴訟而言,至於非基
於票據行為所生之者,如本於原因關係之請求、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等訴訟,均不括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
票據時效完成,而免付票款義務所受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
,是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13條因票據涉訟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住所地分別
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2、宜蘭縣○○鄉○○路
○段○○○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0條前段之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而本件屬連帶債務,倘
被告任一人於審理中提出主債務不存在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或於敗訴後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理由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效力均應及於
全體被告,為維護被告依法所應享有之上開程序利益,並避
免裁判歧異,自應認本件共同訴訟不宜割裂處理。是為被告
應訴便利並避免裁判矛盾,爰併同移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審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