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仔元折算壹曰。
事實
一、緣李宗翰之母於民國101年間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因
由護理人員 丁芮蓁 負責照顧,李宗翰遂認識丁芮蓁。詎被告
追求丁芮蓁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8
月26日晚上10時42分許,以電子信箱傳送內容含有「……丁
芮蓁我要妳當我的女傭,現在開始妳要學習煮飯,我家不吃
外食,絕對不,懂嗎?因為妳欠我的,妳必須回信給我,再
不回信,以後妳就會被我欺負的很徹底,妳不要以為我不敢
喔,我不怕妳,真的,反正妳回信給我啦,我一定要追到妳
,不然我哪有後代子孫,如何成家立業,我對妳的冒犯將來
還給妳……」之電子郵件給丁芮蓁,以之隱喻可能傷害丁芮
蓁身體安全之意思,使丁芮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芮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李宗翰固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傳送上揭電子郵件給告
訴人丁芮蓁,且未與告訴人交往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之犯意,並辯稱:我只是喜歡她,要跟她說句話,從來沒
有想過真的要欺負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前揭電子郵件給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丁芮蓁於警詢指述:被告要追求我,我不願意等
語(警卷4、5頁),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之前在高雄長
庚認識被告,被告陸續到醫院找我,我有請被告不要打擾,
後來我調到雲林長庚,被告在高雄找不到我,寄了很多信給
我,內容提到我父親、妹妹跟朋友,我發現被告都上網去蒐
尋跟我有關係的人,我不知道被告要對我做什麼,讓我感到
非常害怕;104年8月26日晚上10時42分,被告寄信內容提
到說,如果我再不回信,以後會把我欺負的很徹底,我在麥
寮長庚醫院收到後感到很害怕等語(偵卷第7至9頁)綦詳
,復有被告於104年8月26日晚上10時42分許以署名「李阿
翰」[email protected]帳號傳送給告訴人之電子郵件
全文列印本1份(偵卷第14頁及反面)附卷可證,此部分之
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
害人而言,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人是
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而
觀之被告所寄發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確有提到「……丁芮
蓁我要妳當我的女傭,現在開始妳要學習煮飯,我家不吃外
食,絕對不,懂嗎?因為妳欠我的,妳必須回信給我,再不
回信,以後妳就會被我欺負的很徹底,妳不要以為我不敢喔
,我不怕妳,真的,反正妳回信給我啦,我一定要追到妳,
不然我哪有後代子孫,如何成家立業,我對妳的冒犯將來還
給妳……」之文字,特別是其中「如果再不回信,以後妳就
會被我欺負的很徹底」之語句,隱喻可能加害告訴人身體安
全之意思,且語帶威脅,客觀上業已足使一般不願接受該人
追求之女子,感受遭到恐嚇危害安全之驚懼程度,自已符合
刑法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證人丁芮蓁亦證
稱因收到這樣的電子郵件內容感到很害怕,詳如前述,是認
被告辯稱寄送上開信件內容只是單純追求告訴人,沒有恐嚇
告訴人之意思,顯然與常情及告訴人提出之信件內容相悖,
自難據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之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其因追求告訴人不成,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傳送上揭電子郵件給告訴人,隱喻可能傷害丁芮蓁身體安
全意思之加害話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
在不可取;衡以被告之行為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被
告事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告訴人於
偵查中表示: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30日還有寄信
,105年1月、2月也有等語,並提出被告事後寄送之電
子郵件供參(偵卷第22至29頁),難認被告具有悔意,
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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