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鳳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周 黃華山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
11月1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周黃華山 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
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參條及吸食用塑膠袋壹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周黃華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10月28日8時1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林溪禪寺水溝旁)。
(三)行為: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後吸食強
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查獲照片3張、扣押物照片1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之強力膠3條、內含強力膠的塑膠袋1只。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
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
警惕。又扣案強力膠3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被移
送人警詢自承為其所有,且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