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3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33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嘉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管理費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本院民事裁定提出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提出抗告理由書,並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
理由;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抗告狀未具抗告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
提出理由書;當事人逾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
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
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同
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所為之民事裁定
提出抗告,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規定提出抗告理
由書,且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定期命抗告
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並附繕本1件俾送達對造,逾期不補正
者,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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