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3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2307號
原   告  金美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玖寬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不明)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所記載之被告真正姓名其住居
所欠明,致被告姓名及身份無從特定而法法進行訴訟,而有
不合上揭法條規定之起訴應備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2日以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真正
之姓名及住居所,及補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並諭知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5年11月9日寄
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文昌派出所),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
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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