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朴簡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朴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徐秀明
原 告 鄧德春
被 告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190元。該項裁定
已於105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等3紙在卷可
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