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76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黃川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麥克現金卡使
用,雙方約定借款可動用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93年1月16日起至94年1月15日
止,期滿30日前,中華商銀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
或終止契約者,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則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95年6月26日止,尚有本金269,962
元、利息40,589元及手續費100元未清償,而中華商銀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上開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向中華商銀借款,對上開債權讓與及金額
並不爭執,然伊無力清償,已聲請更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
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各1份在卷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尚
未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資料、公務電
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5至37頁),原告自仍得
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併予敘明。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