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33號原告己○○
段55巷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複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林彥百 律師被告唐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居住於臺北市,欲購買嘉義之房子,乃委託原告之姊姊戊○○前去看屋,戊○○相中被告公司在嘉義縣番路鄉推出之童年渡假村預售屋建築個案,於民國92年
4月15日戊○○看中該個案B店鋪,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要求繳定金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以保有訂購之機會,戊○○即於當日交付100,000元予甲○○之姑姑乙○○,並簽訂訂購房屋預約單。被告公司同時要求原告儘速簽約,並再繳付定金800,000元,被告並未將上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地契約)預先交付原告審閱。92年
4月19日兩造簽訂系爭房地契約,原告部分由原告之姪女丙○○代理原告在契約上簽名,並繳付800,000元支票,被告則由 梁鵑 如代理簽約。因丙○○並未帶原告己○○之印章, 梁鵑如 乃表示將由被告公司代為刻印章,蓋用在系爭房地契約後,再將契約書交付原告。隔天即92年4月20日梁鵑如才將系爭房地契約送至原告之姊姊戊○○家並交付。戊○○於收受系爭房地契約書後發覺該契約對原告缺乏保障,乃立即於92年4月21日向被告公司乙○○表示不願意購買系爭房地,92年4月22日又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確認乙○○是否轉達原告不願意購買之意,甲○○表示願意將900,000元返還。事後被告公司乙○○並於土地買賣契約內註記證明書,茲證明戊○○女士於92年4月19日簽約後,於一星期內有提出不承購該合約聲明,確實無誤。證明人:乙○○。之後原告方面多次與被告公司接洽,被告公司亦多次表明願意返還900,000元,未再向原告收取各期價款,但後來藉故推託,毫無解決誠意。被告公司要求原告給付定金,竟還不預先提供契約書供原告審閱,且於客戶正式簽約前,未提供任何客戶審閱期間,顯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顯失公平之行為。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主張系爭契約內容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則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900,000元;另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被告亦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9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訂約後,原告並未於一星期內提出拒絕購買之要求,本件簽約後,原告不買的意思並未傳達到被告,證人乙○○已經陳明要原告自己去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反應不買,乙○○也不是公司之受僱人況且乙○○也沒有轉達,所以不買之意思是到9月份才傳達被告。且本件在訂約時,雖無審閱契約之期間,然原告從未以契約書有不公平之處,要求原告修訂或重修契約,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縱認原告得主張上開規定,因兩造已就賣賣契約之標的及價金合致,契約已成立,原告僅得主張契約內不合理之條款無效,且在原告遲延給付分期付款之價金下,被告亦未主張沒收價金或科處每日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反而被告依約完成興建後,僅要求原告給付原定合約之價金。故兩造就整體之履行狀況而言係原告違約,且原告權益並未受損,原告給付價金,被告也會把買賣的房地移轉給原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有簽定系爭房地契約。
(二)被告向原告收取共900,000元定金。
(三)兩造簽訂系爭房地契約時,被告未預先提供系爭房地契約審閱時間予原告。
四、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主張兩造所簽定爭系爭房地契約未成立,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900,000元?茲說明如下:
(一)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保護法就「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定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是企業經營者如未給予消費者相當之契約審閱期間,其法律效果按上開規定,消費者取得得任意刪除契約中條款之權利。本件被告為企業經營者,又兩造簽訂系爭房地契約時,被告未預先提供系爭房地契約審閱時間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主張兩造間簽定之系爭房地契約書內之全部條款均不構成兩造契約之內容。
(二)被告辯以原告於收受系爭房地契約書後,從未向被告反應契約書內有何條款有不公平之處,應不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房地契約內之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然原告因被告未給予契約審閱期間,而取得之刪除契約條款權利,並不因其未向被告反應契約條款不公平而喪失,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三)又被告辯以兩造已就系爭房地契約之標的及價金合致,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原告僅得主張契約內不合理之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不能主張全部條款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已明定企業經營者應提供契約審閱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本件被告未預先提供系爭房地契約審閱期間予原告,已如前述,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系爭房地契約之全部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僅原告得選擇主張系爭房地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查系爭房地契約之標的及價金均分別為契約之第1、2條款,原告不主張該等條款構成契約之內容,當然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兩造間系爭房地契約尚未成立,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定金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民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