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
送達代收路62巷4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繼承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本院95年度聲繼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於民國95年6月間即具狀向原法院聲明繼承,因所提出之證據不全遭裁定駁回,抗告人僅係補強證據續為聲明,不能謂為逾期。又抗告人於期限屆滿前之95年11月30日,特別於當日中午1時以最快速之寄送方法,在高雄以「國內快捷」郵寄方式寄送本次聲明狀,依國內郵局快遞之傳送速度,應於當日下午5、6點送達原法院。郵局人員遲誤於翌日始為送達,亦不可歸責抗告人。抗告人聲明繼承未逾3年之法定期間。原法院以被繼承人 覃海宇 於92年11月30日死亡,抗告人於95年12月1日始向法院聲明繼承,已逾3年期間,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繼承遺產,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法院對該聲明繼承之表示為准否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進一步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必要,則法院一旦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法認為符合法定要件,即應為不准繼承之裁定,聲請人如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於95年6月間即具狀向原法院聲明繼承,因所提出之證據不全遭裁定駁回乙節,業據提出本院95年7月26日95年度聲繼字第34號裁定為證,固堪信為真正。惟抗告人該次聲明繼承遺產,業遭駁回確定,本件聲明繼承遺產不能認係該次聲明繼承遺產程序之續行,原法院就抗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被繼承人覃海宇於92年11月30日死亡,抗告人於95年12月1日向原法院聲明繼承,已逾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之3年法定期限,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繼承遺產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本件聲明繼承遺產之效力為何,尚非非訟法院所應審認。次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所定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其表示是否逾3年之法定期限,係以書面到達法院之時為基準時,與聲明人何時發出書面無關,亦與聲明人有無歸責事由無涉。抗告人主張其於95年11月30日即已寄出書面,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不能謂為逾期云云,洵不足採。綜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陳弘能法官范乃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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