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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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694、8252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7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9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2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0年5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1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5年5月6日18時40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本院於95年9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詎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6月初某日起至95年8月10日晚上7、8時許止,在高雄縣○○鄉○○路必信巷40號住處及高雄縣梓官鄉不特定工元之公共廁所內等地點,以每1、2日施用1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期間先後於95年7月11日晚上9時40分許及95年8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2次為警查獲,並均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於95年8月11日該次為警查獲之際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82公克。
驗後淨重0.062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33、43頁),而被告2次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現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分別見高縣岡警真移字第0950009489號警卷第
8頁、95年度毒偵字第6694號偵卷第17頁),又扣案之白粉
1小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參院卷第20頁)。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2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0年5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1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5年5月6日18時40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本院於95年9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訴追條件自無欠缺,依法應為實體裁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的毒品,本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即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經查,本件被告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罪行為之時地接近,又使用相同犯罪手段,是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一持續進行之犯罪意思,參諸其各行為間均具有密接關係,是以,其數次行為自應評價為一個行為,始符合社會相當性之概念,應包括性地視為一犯罪行為,論以一罪,即所謂「包括一罪」,是雖公訴人起訴事實僅敘及被告自
95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晚上7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期間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查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起訴之自95年6月初之某日起至95年7月1日前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與前開已敘入起訴之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為包括一罪而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9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查獲後,竟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82公克,驗後淨重
0.062公克,及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因鑑驗耗用部分,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