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8月29日執行完畢;並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二、甲○○詎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人工湖附近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之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路上行駛。於下午6時5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口時,因闖紅燈為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攔停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26mg/l,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26mg/l,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對警員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能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查獲測試時,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參照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已因酒意影響,不能安全駕駛。
(三)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施用,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1.26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仍有害行車安全,且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及檢察官求刑8月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然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自明。檢察官雖認被告於1年間有3次酒駕犯行,每次酒精濃度均在1mg/l以上,請求依刑法第89條施以禁戒處分等情;惟查,被告第1次酒駕犯行,係在94年11月30日,有95年度偵字第1280號起訴書附卷,而在第2次犯行執行完畢後,相隔4月,始再犯第3次即本件犯行,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酗酒情形且已酗酒成癮,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89條規定之要件,故尚無將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