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七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中心洗車廠內徒手竊取甲○○所有變電器一台」之記載,應補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至同路三八六號輝盛汽車電機行,徒手竊取…」之記載,應更正為「至同路三八六號輝盛汽車電機行之騎樓,徒手竊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埔
刑簡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中度智障人士,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其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後尚知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金錢,顯見其尚非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較正常人減低,是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其因一時貪念,思
慮未週,素行非佳,所得不多、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甲○○、丙○○和解(有和解書二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