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8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七號及移送併案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又除應補充「被告丙○○、乙○○二人以一幫助行為致被害人丁○○及甲○○二人遭騙,為想像競合犯」;另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關於「其等就幫助詐欺犯行,……,請論以共同正犯」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二人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致被害人甲○○受害,而被害人尚有一腦性麻痺之小孩亟待撫養,因遭受上開詐騙,生活陷入困境,是認第一審判決未慮上情,判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並分別減刑,量刑實屬過輕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及第九條等規定,予以論罪,併審酌被告乙○○尚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及被告二人犯罪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及不當之處,則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當應予維持。基此,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學晴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