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中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予補充被告甲○○並分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830號、臺灣高等法院
86年度上訴字第6459號、88年度上更(一)字第655號重傷害案件、90年度上更(二)字第1180號、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7號及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70號等重傷害案件審理中亦接續頂替他人稱係其持刀砍傷 彭紹謹 ,直至民國95年6月13日始坦承頂替他人,及犯罪事實欄第1行有關犯罪前科「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82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8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更正為「甲○○前於80、82年間因妨害秩序、槍砲彈刀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8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頂替罪。被告雖先後多次向有偵查及審判犯罪權限機關為頂替他人之行為,然係基於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查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頂替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前揭行為時(最後一次係在95年6月13日)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規定科刑。次查,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查上開新修正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方構成累犯,易言之,即須為故意犯罪,始為累犯,而本件被告前於80、82年間因妨害秩序、槍砲彈刀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83年11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後之累犯規定,對之均無影響,無有利不利可言,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圖使他人隱避而虛偽陳述,嚴重干擾司法查緝真正人犯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素行、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敏捷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