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43號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暫名,尚未為戶籍登記,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否認子女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甲○○與原告所生之事實不爭執,惟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9年12月13日結婚,惟自95年1月間起分居,並於95年9月11日協議離婚。嗣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男,暫名,尚未為戶籍登記),依法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實際上被告乙○○係原告與訴外人 潘宏銘 所生之子,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乙○○確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89年12月13日結婚,於95年9月11日離婚,及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乙份及被告乙○○出生證明書乙份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乙節,經本院函請馬偕紀念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關係鑑定,據覆略以:本次鑑定共測試1項血型抗原和15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潘宏銘是乙○○的父親,基於和一般國人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潘宏銘是乙○○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等語,有該院95年12月27日馬院醫檢字第0950003989號函所附之親子鑑定報告書乙份及照片乙幀在卷可稽(卷第30-3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其與訴外人潘宏銘所生之子,而非其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堪認屬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固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乙○○顯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甚明。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1年內之95年10月27日(有本院收文戳可憑)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