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舊識,因十餘年前有債務糾紛,雙方素有嫌隙,渠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巧遇,因前嫌未釋,彼此互瞄一眼後,繼而發生爭吵,乙○○及甲○○竟均彼此基於傷害之故意,互相搶持對方所握之機車大鎖,毆打對方,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此傷害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裂傷四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再本件傷害案件起因,確係因雙方於民國七十一年至七十三年間之財務糾紛,此復有本院支付命令、會錢協議書及還款明細表各一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洵屬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持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損害非輕,且於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以實際行為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足按,品行尚可,且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末查,被告與告訴人所持用以互毆之機車大鎖,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既未經未扣案,且被告及告訴人均堅決否認為渠二人所為,故為避免執行困難起見,爰未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末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乙○○於行為時所犯本件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宣告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而與修正前同條之規定相符,惟本案於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已就所犯之最重本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亦得因前開執行顯有困難之理由易科罰金,故本案被告乙○○雖行為時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然其行為後法律既已變更,自應依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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