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謱ば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盛昌街口,對於據報前往該處處理民眾糾紛之警員丙○○、 徐錦德 多所干擾,經勸離不聽後,竟基於接續之犯意,以閩南語辱罵:「幹你娘」等語多次,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楠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有人發生爭執,警員問伊事件經過,伊說不知情,警員不相信,伊因口氣不好,才被帶回警局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執行公務之警員丙○○到庭結證:「我們經過事發地點,一位女客人向我們求援,當時被告就代為出頭,並辱罵我們,我們請他離開但被告一直不離開還干預我們,不得已只好把他請回警局,由我們的備勤人貝處理,我們留在現場處理事情」等語(九十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乙○○到庭結證:「他那天是在我店裡消費,那天有一位小姐喝醉酒,被告那天有喝酒,可能喝醉了,他就罵警察三字經,警察問他罵什麼,他又再罵了一次」等語明確(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是酒後失態,隨口說出,不是故意的」等語甚明(偵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是其顯有於警員執行公務時以三字經辱罵警員無誤,其事後所便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係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原係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增訂不得易科罰金事由,比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要件,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為其易科罰金之要件。被告多次辱罵警員犯行時間、場所密接,應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等情,固屬卓見。然被告既同一時間、場所辱罵警員多次,其時間、場所之密接程度甚高,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公訴意旨未斟酌此點,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