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現仍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甲○○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零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停放於該地,且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內,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以該鑰匙啟動機車後竊取之,並騎乘前往高雄縣岡山鎮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鴻公司,經營報廢車輛回收中心)謊稱所竊機車為報廢車輛,致不知情之運鴻公司以新台幣五百元之獎勵金向甲○○收購該贓車,甲○○因此獲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查詢電腦認可資料及運鴻公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另警方將前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上捺印之指紋,經送比對結果,核與被告 左姆指 指紋之特性相契,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九)刑紋字第一六四二五六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現仍於緩刑期間,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按,竟仍未知所惕勵,以自己之智慧與勞力換取所得,以饗國家緩刑之寬典,猶以竊盜行徑,滿足其生活所需之資,足見其惡性匪淺;惟念其竊得之機車使用已逾八年,此觀諸上揭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之載述至明,價值非鉅,對被害人所肇致之財產損失尚屬輕微,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三、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於行為時所犯本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並不得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宣告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惟本案於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就所犯之最重本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亦得因前開執行顯有困難之理由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本案被告既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故依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