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七號),簽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甲○○與丙○○(業經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底相偕南下高雄遊玩,借住甲○○朋友 蔡玉文 之父丁○○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乙○○及甲○○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許,趁丁○○外出,家中無人之際,乙○○即持丁○○二樓房間之鑰匙將二樓房門打開後,與甲○○一同進入其內,共同竊取丁○○放置於床頭櫃上置物盒下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將竊得之現金朋分花用殆盡。嗣於同日下午七時許,丁○○返家發覺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互核被告乙○○及甲○○二人之供述均為一致,被告等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及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及甲○○正值青壯,竟不思上進,僅因缺錢花用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且被告等均素行不佳,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復犯本次竊盜之犯行,惡性非輕,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及甲○○於前開時、地尚竊取被害人丁○○所有男用金戒指之犯行部分,因本件被告乙○○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否認有竊得男用金戒子之行為,而被害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陳稱:只被偷十萬元,沒有金戒指,他們聽錯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三日訊問及審判筆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竊取被害人金戒指之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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