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3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被 告 臺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銘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票據號碼FA0000000號、發票日期
民國103年8月25日、付款人南市區漁會信用部、票面金額
新台幣(下同)35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
,詎原告於屆期為付款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10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支票是被告簽發無誤,惟係訴外人 郭振興 向被告借票
,由郭振興為背書人,持向原告借款,本來約定要由郭振
興將款項存入帳戶。又郭振興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其
金額僅為票款之百分之八十,因此,就算被告同意支付上
開款項,亦僅同意支付票款之百分之八十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表所示支票
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
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
真正並不爭執,惟仍執上開情詞置辯。然依前開說明,被
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
之支付。被告以其僅係借票予郭振興、郭振興僅取得借款
八成為由對抗執票人,顯與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法律性質不
合,自非可採。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
,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50,000元,及自103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