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小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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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徐秀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黃雅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二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
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4
年1月1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
仍未補正,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