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四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二十二時五
十分許,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
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起,在臺中縣大里市農會附近飲酒,於同日
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
號00-0000號輕型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