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州選任辯護人邱靖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446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賴柏州自民國壹佰年拾貳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柏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上開之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均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衡諸被告所犯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確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顯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民國100年7月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於同年10月7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同年12月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認本案除證人 詹佳川 經傳拘無著,無從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外,均已進行交互詰問程序,雖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自是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自100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後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理由書參照)。次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衡酌證據之保全或訴訟程序之遂行等情為依據,此項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
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訊據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詹佳川、 詹承佑王偉霖廖泉華 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毒品、分裝杓、電子磅秤、行動電話在卷可稽,被告涉犯前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罪均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㈡又本案證人詹佳川經本院傳拘無著,無從進行交互詰問;證
人即同案被告王偉霖於審理中翻異前證,甚且於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中頻頻注視被告;證人廖泉華於審理中先後兩次到庭作證前後已矛盾相左,且上開證人均於審理中或為避重就輕、或為迴護被告、附和被告之詞,有歷次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㈢再者,以被告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責之重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且,被告前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該案嗣經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執字第336號案件執行時,被告竟傳拘無著,顯已逃匿,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上開前案紀錄可知,被告對於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輕微案件,竟逃匿以規避執行而遭通緝,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誠難期被告於本案如判決有罪確定後,能坦然接受刑罰執行,依被告前揭品格證據,足認被告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亦有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亦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至3款情形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仍應自100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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