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09號
第43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堯
鄧寶蓮謝明潭黃威種陳鼎堅沈阿蔥 王峻銘 洪明山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9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茂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鄧寶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明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威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鼎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沈阿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6之物,均沒收。
王峻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明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㈠林茂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龍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博財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阿龍」負責提供簽賭網站(天下運動網,http://ag.tt8888.net),林茂堯負責招攬賭客簽賭之分工方式,自民國98年4月間起至99年4月29日止,共同在「阿龍」所提供之上揭網站內,與賭客賭博財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其方式為:林茂堯以「阿龍」所提供前揭賭博網站簽賭帳號(W15)、密碼,在其位於臺北市○○街○○巷○○號1樓居處內,以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該網站,取得額度新臺幣1億元之權限後,再招攬不特定人賭客,並提供帳號予賭客,且給予賭客每人約1萬至20萬元不等之簽賭權限,供賭客直接在該網站其帳號之權限內下注,使不特定賭客得以透過其代理,前往該公開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方式為:以國內外職業運動比賽為賭博標的,由賭客依網站開出之賠率下注,依當日運動隊伍之比賽結果,作為押中與否之依據,押中則賭客可依賠率獲得賭金,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林茂堯每招攬賭客簽注1萬元,即可收取150元之佣金,其並以一周結算一次,當面向賭客收取簽注金額之方式,藉此營利。林茂堯並陸續找來暱稱為「紅紅紅」、「紅魔鬼」、「韋伸」、「凱文」等不詳年籍成年男子為賭客。㈡林茂堯於擔任上開網站代理期間內,基於賭博之犯意,加入該網站成為會員,而在上揭居處以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該公開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國內外職業運動比賽為賭博標的,由賭客依網站開出之賠率下注,依當日運動隊伍之比賽結果,作為押中與否之依據,押中則賭客可依賠率獲得賭金,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林茂堯即以此方式,與前揭賭博網站對賭財物。 嗣經警 持搜索票至林茂堯臺北市○○區○○街○○巷○○號
1樓居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鄧寶蓮自95年間某日起至99年4月29日止,基於賭博之犯意,加入天下運動網成為會員,而在其臺北市○○區○○路○○○號6樓住處,以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該公開之賭博網站,並以會員帳號「P6203」下注賭博財物,方式為:以美國職棒、職籃為賭博標的,由鄧寶蓮依網站開出之賠率下注,依當日運動隊伍之比賽結果,作為押中與否之依據,押中則可依賠率獲得賭金,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鄧寶蓮即以此方式,以每次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與前揭賭博網站對賭財物。嗣經警持搜索票至○○○區○○路○○○號6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謝明潭自98年間某日起至99年4月29日止,基於賭博之犯意,加入天下運動網(ts1688)成為會員,而在其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以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該公開之賭博網站,並以會員帳號「J1612」下注賭博財物,方式為:以美國職棒為賭博標的,由謝明潭依網站開出之賠率下注,依當日運動隊伍之比賽結果,作為押中與否之依據,押中則可依賠率獲得賭金,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謝明潭即以此方式,以每週約3次,每次1,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與前揭賭博網站對賭財物。嗣經警持搜索票至其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黃威種自99年3月間某日起至99年4月29日止,基於賭博之犯意,加入天下運動網(ts1688)成為會員,而在其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以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該公開之賭博網站,並以會員帳號「QD66」下注賭博財物,方式為:以美國職棒、職籃為賭博標的,由黃威種依網站開出之賠率下注,依當日運動隊伍之比賽結果,作為押中與否之依據,押中則可依賠率獲得賭金,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黃威種即以此方式,以每週2、3次,每次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與前揭賭博網站對賭財物。嗣經警持搜索票至其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4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陳鼎堅自99年1月間某日起至99年4月29日止,基於賭博之犯意,加入天下運動網(ts1688)、金虎賭博網站成為會員,而在其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居處,以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上述2公開之賭博網站,並分以會員帳號「QD66」、「B1250」下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
以運動賽事為賭博標的,由陳鼎堅依網站開出之賠率下注,依當日運動隊伍之比賽結果,作為押中與否之依據,押中則可依賠率獲得賭金,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陳鼎堅即以此方式,以每週3、4次,每次約1萬元之金額,與前揭賭博網站對賭財物。嗣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5之物,而查悉上情。
六、沈阿蔥自民國98年8月間起,意圖營利,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經營簽注站,其賭法係以「臺灣539」或「大樂透」之號碼決定輸贏,依賭客所欲簽賭之2星、3星、4星玩法,以傳真方式簽注,嗣再以當期「臺灣539」或「大樂透」開獎之號碼相互核對,決定其間賭博輸贏。若賭客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二星),每注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三星),每注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四星),每注可得70萬之彩金。如賭客均未簽中,則所繳之賭金即沈阿蔥所有,其即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巷○號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6之物,而查悉上情。
七、㈠王峻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又」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博財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小又」負責提供簽賭網站(大家來賭博網站、天下運動賭博網站、阿波羅賭博網站、公博賭博網站、黃金賭博網站),王峻銘負責招攬賭客簽賭之分工方式,自民國
97、98年間某日起至99年4月29日止,共同在「小又」所提供之上揭網站內,與賭客賭博財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王峻銘以「小又」所提供前揭賭博網站簽賭帳號(ada1027、9bf06、9gs03、4g39c、qa81、wq;其中9bf06、9gs03均為天下運動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在其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凱岳工程有限公司或網咖內,以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上揭網站,招攬不特定人賭客,並提供帳號、密碼予賭客,供賭客直接在上揭網站下注,使不特定賭客得以透過其代理,前往該公開之賭博網站下注,其方式為:以國內外職業運動比賽為賭博標的,由賭客依網站開出之賠率下注,依當日運動隊伍之比賽結果,作為押中與否之依據,押中則賭客可依賠率獲得賭金,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王峻銘除每招攬賭客簽注1萬元,即可收取150元之佣金外,無論賭客輸贏,亦均與前揭網站以1成、9成比例分帳,且以一周或一個月結算一次,當面向賭客收取簽注金額之方式,藉此營利。林茂堯並陸續找來暱稱為「阿福」、「多多」、「jy6666」等不詳年籍成年男子為賭客。㈡王峻銘於擔任上開網站代理期間內,基於賭博之犯意,加入金錢豹賭博網站、任你行賭博網站、鑫天下賭博網站、嘉年賭博網站、十方賭博網站、眾博賭博網站、全球賭博網站、先博賭博網站成為會員,而在其任職公司內或網咖,以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上述賭博網站,以運動賽事為簽注標的,並以會員帳號「q922」、「ga81」、「w11」、「ws」、「wi88」、「s19bab」、「figab2155」、「a3216」下注,而與前揭賭博網站對賭財物。嗣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7之物,而查悉上情。
八、㈠洪明山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因減刑,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9年1月間起至99年4月29日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草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博財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阿草」負責提供簽賭網站(天下運動網),洪明山擔任天下運動網站之代理,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該網站,在其
200、300萬額度之權限內,招攬不特定人賭客,給予賭客每人約5萬元之簽賭權限,使不特定賭客得以透過其代理,前往該公開之賭博網站下注,洪明山並在上揭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內,與其招募,暱稱為「寶足」、「禮」、「維」、「漳」、「同」、「從」、「 丁佩玉 」之會員,以棒球、籃球、冰球、足球等運動賽事中,各球隊賠率作為簽注項目對賭,而藉此方式營利。㈡洪明山於其擔任上開網站代理期間內,基於賭博之犯意,加入TIGER運動賭博網站、www.777th.com賭博網站、www.nk999.net賭博網站、www.tk95.net賭博網站成為會員,而在其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上述公開之賭博網站,以運動賽事為簽注標的,並以會員帳號「E69351」、「asdd
40」、「j720462」、「w778068」下注,而與前揭賭博網站對賭財物。嗣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8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揭事實分據被告林茂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見99年度他字卷第4292號卷一第4-8頁、第95-96頁,100年度易字2770號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51頁反面-第53頁)、被告鄧寶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見同前他字卷一第102-104頁、第116-117頁,同前他字卷三第142-143頁,同前易字卷第48-50、53頁)、被告謝明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見同前他字卷一第132-134頁、第145-146頁,同前他字卷三第145-146頁,同前易字卷第48-51、53頁)、被告黃威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見同前他字卷二第4-6頁、第32-33頁,同前他字卷三第194-195頁,99年度偵字第23956號卷第34-35頁,同前易字卷第49-50頁反面,第51、53頁)、被告陳鼎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見同前他字卷二第40-43頁、第74-75頁,同前易字卷第48-49頁、第51、53頁)、被告沈阿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見同前他字卷二第12-14頁、第34-35頁)、被告王峻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見同前他字卷二第168-170頁、第222-223頁,同前他字卷三第194-195頁)、被告洪明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見同前他字卷二第81-89頁、第133-134頁)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林茂堯賭博網站列印畫面(見同前他字卷一第15-92頁)、被告陳鼎堅賭博網站列印畫面(見同前他字卷二第44-53頁)、被告王峻銘賭博網站列印畫面(見同前他字卷二第186-191頁)、被告洪明山賭博網站列印畫面(見同前他字卷二第90-122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同前他字卷一第10-12頁、第107-109頁、第136-138頁,同前他字卷二第16-17頁、第62-64頁、第22-24頁、第124-126頁、第173頁),足徵上揭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林茂堯、沈阿蔥、王峻銘、洪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核被告鄧寶蓮、謝明潭、黃威種、陳鼎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林茂堯、王峻銘、洪明山與自稱「阿龍」、「小又」、「阿草」等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茂堯、王峻銘、洪明山經營賭博網站,被告沈阿蔥以傳真方式經營投注站,被告林茂堯、王峻銘、洪明山於前揭事實欄所述期間內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營利,同時並為上揭事實欄所述賭博網站之會員,而賭博財物;被告沈阿蔥於前揭事實欄所述期間內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為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林茂堯、王峻銘、洪明山、沈阿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鄧寶蓮、謝明潭、黃威種、陳鼎堅亦於事實欄所述期間內,賭博財物,本質上亦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亦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洪明山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茂堯、王峻銘、洪明山係網站之代理或股東,替前開賭博網站招攬客人,並參與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其提供賭博網站之經營規模非小、經營時間亦非短,所生危害程度甚鉅,被告沈阿蔥係利用傳真經營投注站,時間非長,規模亦不大,惟被告林茂堯、王峻銘、洪明山、沈阿蔥尚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是其等之態度堪稱良好,另被告鄧寶蓮、謝明潭、黃威種、陳鼎堅參與賭博,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亦已造成危害,惟因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業已悔過,態度均尚佳,且兼衡上開被告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簽賭之期間長短、簽賭額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宣告罰金部分,亦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雖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而難逕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予以沒收,然因均為各被告所有且為各被告供犯本案之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或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賭博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沒收依據│├──┼─────────┼───────┤│1│會員本票貳紙(發票│刑法第38條第1│││人為 任金豐楊鎮禹 │項第2、3款、第│││)、簽賭紀錄壹紙、│3項。│││簽賭密碼相關資料柒││││紙。││├──┼─────────┼───────┤│2│電腦主機壹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3│簽賭帳冊壹本、網路│刑法第38條第1│││簽賭單手寫筆記肆拾│項第2款、第3項│││玖頁、電腦主機貳台│。│││(含鍵盤、顯示器、││││滑鼠各貳個)、筆記││││型電腦壹台、網路簽││││賭帳單帳號、密碼及││││手寫筆記拾頁。││├──┼─────────┼───────┤│4│電腦主機壹台(含電│刑法第38條第1│││源線、鍵盤、滑鼠各│項第2款、第3項│││壹個)。│。│├──┼─────────┼───────┤│5│筆記型電腦壹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6│簽單傳真紙拾柒紙、│刑法第38條第1│││帳簿壹本、傳真機壹│項第2款、第3項│││台(00-00000000)│。│││。││├──┼─────────┼───────┤│7│便條紙壹張(內載賭│刑法第38條第1│││博網站網址、會員帳│項第2款、第3項│││號及密碼)、隨身碟│。│││壹個、賭博明細表貳││││紙、投注單據資料參││││拾陸紙。││├──┼─────────┼───────┤│8│記帳單參紙、電腦主│刑法第38條第1│││壹台(含螢幕、數據│項第2款、第3項│││機各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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