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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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3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柏州選任辯護人邱靖貽律師被告王 偉霖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許華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344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2
0、6521號,暨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蒞追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
一、賴柏州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王偉 霖前於94年間,因傷害、遺棄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6月23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等2人詎仍不知悔改,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王偉霖 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亦不得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賴柏州、王偉霖謀議由賴柏州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及分裝,王
偉霖負責攬客、接聽電話及送貨,並將販毒所得繳回予賴柏州,賴柏州再無償提供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偉霖施用作為報酬之模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渠等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1日凌晨零時19分18秒許,王偉霖接聽 詹佳 川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於電話中以「 養樂多 半罐」、「2000元」作為「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暗語,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由王偉霖將賴柏州所提供、分裝好如上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其與 詹佳川 約定之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外以煙盒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予詹佳川,並向詹佳川收取對價2000元,嗣王偉霖將上開2千元繳回予賴柏州後,賴柏州再無償給予王偉霖些許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作為報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佳川。
㈡賴柏州、王偉霖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模式,王偉霖兼以獨自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5日晚間7時51分許,王偉霖接聽 詹承 佑自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二㈡所示),於電話中王偉霖與 詹承佑 以「養樂多」、「褲子」分別作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暗語,同時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事宜,嗣於同日如附表一編號二㈠所示之電話聯繫後之某時,王偉霖先將賴柏州所提供、分裝好價值為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1包送至其與詹承佑約定之臺北市○○區○○路詹承佑住處附近之書局前,交付上開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詹承佑,並向詹承佑收取對價4000元,嗣王偉霖將上開4000元繳回予賴柏州後,賴柏州再無償給予王偉霖些許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作為報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承佑。王偉霖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承佑之後,旋繼續向販賣愷他命之藥頭即綽號「 阿川 」之人接洽進貨,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王偉霖接聽詹承佑自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二㈡所示),於電話中王偉霖告知詹承佑「現在在聯絡」,詹承佑則表示「直接拿過來就好了」,約定由王偉霖向藥頭進貨愷他命後,直接拿到前開臺北市○○區○○路上詹佳川住處附近之書局前,嗣於同日如附表一編號二㈡所示之電話聯繫後某時,王偉霖將3千元之愷他命(重量不詳)1包送至其與詹承佑約定之上開地點,交付上開3000元之愷他命1包予詹承佑,並向詹承佑收取對價3000元,而同時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詹承佑。
㈢賴柏州另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0年4月23日凌晨5時18分40秒許,賴柏州接聽 廖泉 華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聯繫由 廖泉華 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其向廖泉華購買愷他命事宜,廖泉華並依約前往賴柏州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樓下,由賴柏州交付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1包予廖泉華,並向廖泉華收取對價1000元(廖泉華於前揭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通聯中另與賴柏州約明由廖泉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賴柏州,此部分廖泉華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由賴柏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泉華(此為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
二、嗣經警對王偉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賴柏州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而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5月16日晚間8時50分至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賴柏州住處搜索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至10時
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1樓王偉霖住處,搜索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並將賴柏州、王偉霖逮捕到案。
貳、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
一、被告賴柏州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
二、被告王偉霖先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且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
三、證人詹承佑、廖泉華於偵查、原審之證詞,證明被告賴柏州、王偉霖二人上開犯罪事實。
四、證人詹佳川於偵查、原審之證詞,證明被告賴柏州、王偉霖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屬實。
五、證人 李尚軒 於偵查之證詞,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申請使用,出借予詹佳川聯絡購買毒品之事宜。
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各1份證明被告賴柏州、王偉霖販賣毒品予詹承佑、廖泉華之事實。
七、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證明被告賴柏州、王偉霖用於本案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
參、被告等人辯解要旨:
一、被告王偉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佳川、詹承佑,以及如附表一編號二㈡所示於附表一編號二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詹承佑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二、被告賴柏州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㈠附表一編號一、二㈠部分,我係與王偉霖合資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我與王偉霖各自出資後,由王偉霖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再分開各自施用,我沒有向王偉霖收過錢,亦未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偉霖云云。被告賴柏州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附表一編號一、二㈠被告賴柏州與王偉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僅有共同被告王偉霖之供述,欠缺補強證據。
㈡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係我向廖泉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
廖泉華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被告賴柏州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雖有被告賴柏州與廖泉華於100年4月23日凌晨5時18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然該譯文內容是廖泉華向被告賴柏州稱:「我弄好了」一語,顯見係廖泉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賴柏州,且同日晚間6時41分18秒渠等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廖泉華又稱:「我整個就分開了,我要怎麼裝給你?」、「我早上就弄好了,你是…」,被告賴柏州則稱:「我就是弄…看有沒有…盡量弄3個錢給你」,可見廖泉華與被告賴柏州仍在洽商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凌晨5時18分40秒之該通電話聯絡之事項,且顯係廖泉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賴柏州云云。
肆、爭點整理:
一、被告二人是否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予詹佳川、詹承佑、廖泉華等人之犯行。
二、被告賴柏州是否是向廖泉華、詹佳川購買毒品,而非與被告王偉霖一起販賣本案第二、三級毒品。
三、廖泉華、詹佳川是否為被告之下手購毒者,或者是被告二人之上手販毒者。
伍、本院判斷:
甲、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證人廖泉華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證人廖泉華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對被告賴柏州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證人廖泉華業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賴柏州及其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而證人即被告王偉霖、證人廖泉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為證明被告賴柏州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且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作證內容核與上開警詢中陳述均顯有出入,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賴柏州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賴柏州之機會;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係員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5月16日晚間9時45分至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1樓被告王偉霖住處搜索後,將其逮捕到案,而於翌日上午9時42分至11時50分許製作其警詢筆錄,而證人廖泉華係員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5月16日晚間8時50分至9時40分許,在被告賴柏州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搜索時,發現證人廖泉華走樓梯欲前往被告賴柏州住處,突見警方隨即逃逸,經警於被告賴柏州住處樓下攔獲,並查詢得知係治安顧慮人口,而於100年5月16日晚間11時50分至翌日凌晨零時30分許製作其警詢筆錄,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證人廖泉華之警詢筆錄,員警均有依照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予以詢問其等2人,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於警詢中經警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主動供出該等通話內容係詹佳川、詹承佑分別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且其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賴柏州所提供,其僅負責攬客、送貨,販毒所得均繳回予被告賴柏州,由被告賴柏州無償提供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 伊施用 作為報酬等情,而證人廖泉華則於警詢中經警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即主動供出該次係向被告賴柏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購買價額1000元一事,且渠等2人於警詢完畢後,均由渠等2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嗣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共同被告王偉霖,並予以具結,其仍為相同之證述,抑且,證人廖泉華並未陳稱警詢中有遭受到任何不當詢問,證人王偉霖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在警詢時有被警察騙,因為警察告知我如果我承認,可以減輕一點罪刑,所以我就承認,警察又問我毒品來源是不是賴柏州,我才說是,但警察怎麼騙我說出是賴柏州,我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7頁背面、第38頁背面),惟其無從證明警詢中如何遭員警欺騙,況本院詳閱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員警詢問如附表一編號一、二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究竟是何事時,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主動供出伊與被告賴柏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並非員警以「毒品來源是否為賴柏州」之問題加以誘導,參以證人即製作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警詢筆錄之員警 宋玉寬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有關王偉霖與賴柏州間之關係,王偉霖是如何於警詢時說明的?)我們提示譯文,之後是王偉霖自己說的,他供述說是幫賴柏州送貨,賴柏州會提供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所稱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遭員警欺騙所為云云,要非可採。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廖泉華於警詢中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實保障,依據上開說明,渠等2人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賴柏州及其選任辯護人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證人廖泉華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二、證人詹佳川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詹佳川係員警於100年6月16日下午3時4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市○○區○○街○○號將其拘提到案,而於翌日上午9時46分至10時23分許製作其警詢筆錄,觀之該次警詢筆錄,員警均有依照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予以詢問詹佳川,證人詹佳川於警詢中經警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主動供出該次通話內容係向被告王偉霖購買2000元之甲基甲基安非他命,警詢完畢後,亦由證人詹佳川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嗣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詹佳川,並予以具結,其仍為相同之證述,抑且,證人詹佳川於偵查中並未陳稱警詢中有遭受到任何不當詢問,是以證人詹佳川於警詢中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實保障,依據上開說明,證人詹佳川此部分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賴柏州及其選任辯護人認證人詹佳川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亦非可採。
三、證人詹承佑於警詢之陳述:證人詹承佑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詹承佑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到庭具結作證,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認證人詹承佑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詹承佑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證人詹承佑、詹佳川、廖泉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因此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證人詹承佑、詹佳川、廖泉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詹承佑、廖泉華嗣於原審審理中均到庭作證,復經被告賴柏州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故渠等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另證人詹佳川迭經原審傳喚、拘提而未獲,而有所在不明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之傳喚不能情形,因無不當剝奪被告2人詰問權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依法亦得作為本案證據。被告賴柏州及其選任辯護人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證人詹承佑、詹佳川、廖泉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無足憑採。
五、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均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000095、000129號、100年聲監續字第000215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均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法定要件,取證程序亦未見違法情事,證據取得之合法性,核無疑義。而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6521號卷第74-153頁、100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第78-157頁)與通訊監察之錄音,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無誤,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提示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六、至本院其餘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之判斷:被告賴柏州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載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予詹佳川、詹承佑等人之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偉霖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之自白不諱,相關供述證據內容詳如下述: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於警詢中證稱:「(你所吸食之甲基
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我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朋友綽號『 董仔 』拿給我吸食的。」、「(綽號『董仔』之男子姓名年籍為何?如何聯絡?)他叫賴柏州,平常我會打電話給他或直接到他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的家裡找他。」、「(你平常與賴柏州聯繫的電話號碼為何?)我都是以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賴柏州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你與賴柏州之間是否有仇恨或債務糾紛?)都沒有。」、「(你方才所稱所施用之毒品都是賴柏州提供的,你以多少代價跟他購買?)他都是免費給我。」、「(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是何意?)養樂多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通訊內容是對方要現金跟我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對方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機人為何人?)對方叫『阿川』。」、「(綽號『阿川』之男子每次向你購買價值多少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多少?)每次跟我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清楚,都是賴柏州將安非他命分裝好後交給我出貨給『阿川』。」、「(你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川』,你可以獲利多少?)我只是替賴柏州送貨給『阿川』而已,因此賴柏州會拿安非它命給我吸食作為我幫他送貨的酬勞。」、「(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二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譯文中養樂多是甲基安非他命,那褲子是什麼?)褲子是指愷他命。」、「(你除了販賣安非它命外還有販賣愷他命?)是。」、「(你此次販賣的安非它命及愷他命毒品是由何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是由賴柏州提供,愷他命是由綽號『阿川』之人提供。」、「(你與賴柏州所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每一個重量及價錢為何?你們甲基安非他命進價多少,獲取利潤為何?)一個是代表1公克,售價4500元,我們進價每1公克3000元,可獲利1500元。
」、「(你跟綽號『阿川』之男子購買之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及售價為何?你賣出售價為何?)我向『阿川』購買每1公克300元,我以每個350元賣出,賺取50元利潤。」、「(你與綽號『阿川』的男子如何都約在哪裡交易?)我都是跟他約在汐止火車站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據你供述你是否與賴柏州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關係?)是。」、「(你與賴柏州如何分工?獲利如何分配?)由賴柏州負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我負責攬客及送貨,販賣所得都是由賴柏州拿走,賴柏州是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吸食,當作是我幫忙攬客及送貨的代價,我沒有拿到任何金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521號卷第11至14頁)。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復於偵查中證稱:「( 賴柏川 的電話
號碼是否為0000000000、0000000000?)是,我兩支都有打過。」、「(賴柏州的綽號為何叫『董仔』?)我們都叫他『董仔』。」、「(100年4月1日從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給你的說養樂多半罐是何意?)是甲基安非他命,是
2000元,對方是『阿川』,我賣給他甲基安非他命,我在汐止火車站全家賣給他,就是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他拿錢給我,甲基安非他命用煙盒裝,他拿2000元給我。」、「(100年4月5日自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給你說,養樂多已拿好,還要拿褲子,褲子是何意?)是愷他命,養樂多是甲基安非他命,這是綽號『肉腳』(台語)跟我買,一個就是3000元,我算他4000元,我賺1000元,3000元是跟賴柏州的進價,數量是41,是4包,就是0.1公克乘以4包,愷他命拿了2個,是3公克,我進價1500元,我賣3000元,我賺1500元。」、「(問:安非他命跟何人進貨?)跟賴柏州。」、「(愷他命呢?)跟『阿川』買的。」、「(與賴柏州是否有恩怨?)沒有。」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78至180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於警詢中業已明確陳述如附表一編號一、二㈠所示販賣予詹佳川、詹承佑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其負責攬客、接聽電話,由被告賴柏州提供並分裝好如附表一編號一、二㈠所示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其送貨至約定地點交付予詹佳川、詹承佑,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二㈠所示之金額,而所收取之金額均繳回予被告賴柏州,由被告賴柏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施用作為報酬等情綦詳,復於偵查中為相同證述。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迭於警詢、偵審中證稱其與被告賴柏州並無仇恨怨隙,此為被告賴柏州所是認,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於審理中尚且為迴護、附和被告賴柏州之辯詞,而翻異前證(詳如後述),益徵證人即被告王偉霖毫無故意羅織不實內容以陷被告賴柏州於罪之動機。
⒊再核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王偉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賴柏州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
0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5日間(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㈠所示相近之期間)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王偉霖確與被告賴柏州頻繁以電話聯繫,並前往被告賴柏州上址住處,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於審理中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稱:「(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在說什麼事情?)養樂多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兩千是半個甲基安非他命,要跟『肉腳』收兩千元。」、「(賣給『肉腳』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何人拿的?)賴柏州。」、「(賴柏州在哪裡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在他家拿給我的。」、「(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你打電話給賴柏州說『我拿給他了』是否你於附表一編號二㈠所示
100年4月5日交付詹承佑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後,打電話跟賴柏州回報?)是。」、「(為何你要打電話跟賴柏州說你已經拿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給詹承佑?)因為賴柏州叫我小心一點,叫我拿給詹承佑之後打電話給他。」、「(
100年4月5日拿給詹承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哪裡來的?)(不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至193頁),是證人王偉霖確有與買受毒品之人聯繫後,打電話向被告賴柏州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賴柏州亦會交待其要向買受者收錢,而被告王偉霖將甲基安非他命送予買毒之人後,亦有依被告賴柏州之指示回報之情事,堪認被告王偉霖於前開警詢、偵查中證述如附表一編號一、二㈠所示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佳川、詹承佑,均係被告賴柏州提供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由伊負責攬客、接聽電話及送貨,販毒所得都繳回予被告賴柏州,由被告賴柏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施用作為報酬等語,應堪採信。
㈡證人詹佳川之證言:
⒈證人詹佳川於警詢中陳稱:「(100年2月份在新北市○○區
○○街○○號,是否有向李尚軒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他借我使用。」、「(你使用該門號0000000000多久?)約2個多月之久。」、「(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100年4月1日零時19分18秒是否為你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向王偉霖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你們於電話對談中所說『養樂多半罐』所指為何?)『養樂多』是指安非他命,『半罐』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半公克。」、「(據王偉霖所述,他當時在汐止火車站全家,以煙盒裝,賣給你2000元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屬實?)屬實,我當時是以2000元之價錢向王偉霖購買半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你施用何種毒品?)我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你以何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我先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然後以鼻子吸食抵癮。」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第266至268頁)。
⒉證人詹佳川復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是否用過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是,李尚軒借我的。」、「(你的綽號?)阿川。」、「(電話何時用到何時?)我用2、3個月,大約是過年期間用到4、5月。」、「(毒品何來?)跟王偉霖購買的。」、「(你於警詢時所言實在嗎?)實在。」、「(4月1日有買嗎?)有,買一半,就半克,2000元,在汐止火車站交貨。」、「(你買一半的術語是?)養樂多半罐。」、「(養樂多是甚麼?)甲基安非他命。」、「(為何養樂多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不可能在電話中直接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這個通話內容嗎?)是。」、「(你是當天凌晨零時許買的?)是。」、「(提示王偉霖照片,是向這個人買的嗎?)是。」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90至392頁)。
㈢證人詹承佑之證言:
⒈證人詹承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去找王偉霖買過幾次
毒品?)100年4月5日買1次,買4000元1克。」、「(只有買甲基安非他命嗎?)還有愷他命。」、「(該次買愷他命買多少?)3000元。」、「(你當天跟王偉霖買安非他命4000元,愷他命3000元?)是,但是我先拿到愷他命,一個小時之後才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應該是先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拿到愷他命)。」、「(養樂多甚麼意思?)甲基安非他命。」、「(只有買這一次?)交易成功就是99年4月5日這一次。我剛說買到的愷他命是2.5克,暗號是褲子。」、「(提示王偉霖照片,是這人賣你毒品嗎?)是。」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521號卷第397至398頁)。
⒉證人詹承佑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你於100年4月5
日有向王偉霖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嗎?)有。」、「(當時交易的地點在何處?)忘記了。」、「(提示100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第352頁警詢筆錄第8行,你於警詢中稱100年4月左右在你住處附近的書局有向王偉霖買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是否為此次的交易地點?)是。」、「(這個書局是在哪裡?) 松仁 路及莊敬路交接口,應該是在松仁路上面。」、「(提示附表一編號二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是何人的電話?)是我家電話。」、「(該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撥打出去的?)對。」、「(是否是你跟王偉霖的對話?)是。」、「(在談什麼事情?)購買毒品的事情。」、「(通話中說到『養樂多』、『褲子』所指為何?)養樂多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褲子是指愷他命。」、「(如附表一編號二㈠所示通聯後,你有跟王偉霖買到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嗎?)有。」、「(各買多少錢?)忘記了。」、「(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21號卷第396至398頁,偵訊筆錄中是否是你先前在偵查中所說的內容?)是。」、「(其中有關購買毒品的種類、重量、價格是否都屬實?)我當時都有照實說。」、「(當時的記憶是否都比今日的記憶清楚?)是。」、「(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二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你跟王偉霖買到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的時間是在100年4月5日晚間8時17分該通通聯之後嗎?)是。如附表一編號二㈠所示之通聯之後先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二㈡所示之通聯之後才拿到愷他命。」、「(你於偵查中說先拿到愷他命,一個小時之後才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我印象中應該是先拿到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的養樂多是甲基安非他命,褲子是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是你同時跟王偉霖說要買的嗎?)是。只是他交付的時間有先後。」、「(你購買毒品的錢是否都有付給王偉霖?)有,確定有付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至92頁背面)均相符一致。
㈣被告賴柏州之供述:
被告賴柏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00年5月18日訊問時,曾供承:「(根據王偉霖之供述稱,其平常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你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直接到你住處,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你有何解釋?)都是王偉霖與我聯絡或到我住處跟我說誰要甲基安非他命,我再幫他調,或是我拿錢給他去向別人買。」、「(根據王偉霖之供述稱,其代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均由你將安非他命分裝好後,交給其出貨給他人,你有何解釋?)因為磅秤與分裝袋都在我家,所以由我幫他分裝毒品。」、「(根據王偉霖之供述稱,是由你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由其負責攬客、送貨,販賣所得都繳回予你,你僅無償提供些許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作為報酬,你有何解釋?)都是王偉霖跟我要,我再幫他調。」、「(王偉霖賣給別人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你幫他分裝的?)有幫他磅秤過。」、「(根據王偉霖供述稱,其販賣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是你所提供?)我是幫他調,我沒有賣他。」、「有交付過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偉霖,是幫他聯絡,過手給他,用一樣的價錢賣給他,算是轉讓給他。」等語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6521號卷23至24頁、100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第183頁、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174號卷第8頁)。
㈤共同被告王偉霖於原審一度改稱其毒品來源並非來自被告賴
柏州,亦否認與被告賴柏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不採之理由:
⒈該次審理期日因被告賴柏州在場,雙方眼神閃爍,應訊之際言詞猶豫,是否有勾串之情已非無疑: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雖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你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詹佳川嗎?)有。」、「(你賣給詹佳川的毒品來源?)我哥哥還沒有入獄之前留下來的,毒品是我哥哥的。」、「(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第32頁倒數第11行警詢筆錄,何以你於警詢中稱是賴柏州分裝好後讓你出貨給『阿川』?)我有這樣講,但沒有這回事。」、「(提示100年度警聲搜字第684號第19頁訊問筆錄,法官問你是否有幫賴柏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何你說你有幫賴柏州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川』還有很多人?)我有這樣說,但我沒有幫賴柏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川』還有很多人,我於警詢中所陳是被警察騙。」、「(但你在檢察官及法官訊問時,為何也都說毒品來源是賴柏州的?)(思考,眼神飄向被告賴柏州,持續思考,不語)。」、「(你方才說警詢筆錄是被警察騙才說毒品來源是賴柏州的,請問警察是怎樣騙你的?)警察說如果我承認,我會減輕一點罪刑,所以我就承認了。警察問我毒品來源是不是賴柏州的,我就說是,警察怎麼騙,我有點忘記了。」、「(警察有說毒品來源推給別人的話可以減輕罪刑嗎?)有。
」、「(你有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給詹承佑嗎?)有。」、「(你賣給詹承佑的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來源為何?)都是跟詹佳川拿的。」、「(提示100年度警聲搜字第684號第13頁倒數第9行以下,為何你在100年5月17日筆錄中稱賣給詹承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賴柏州進貨的?)我在偵查時這樣說是因為當時我頭腦昏昏的,記憶力也不太好。」、「(為何在偵查中你不直接說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都是由詹佳川所提供?)(思考許久後稱)那時候我可能有點緊張,所以隨便亂講。」、「(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二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該次通聯當天是不是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給詹承佑?)對。」、「(該次賣給詹承佑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跟誰拿的?)我跟在網咖認識的朋友拿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你遭起訴與賴柏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給詹佳川及詹承佑,100年8月5日準備程序時你也跟法官說犯罪情形跟起訴書所寫的一樣,為何今日你都說賣給詹佳川及詹承佑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從賴柏州那邊來的?)(思考許久後仍不語)」、「(是否瞭解提問的意思?)瞭解。」、「(請回答問題?)(仍然不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至43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對於毒品來源雖反覆其詞,然對於其
幫被告賴柏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無償獲得毒品施用,始終供述無異,其事後改稱毒品來源非來自被告賴柏州,應屬勾串迴護之詞: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在說什麼?)詹佳川要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半罐,就是半克,兩千元。」、「(這次的甲基安非他命從哪裡來的?)我自己的。」、「(你自己的是指你自己製造的甲基安非他命嗎?)不是,跟朋友拿的,哪個朋友我忘記了。」、「(你的毒品來源很多嗎?)沒有。」、「(你到底跟哪個朋友聯絡要拿毒品?)跟一個叫『 小王 』的人拿的。」、「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二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在說什麼?)養樂多是甲基安非他命,褲子是愷他命,是賣給詹承佑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這次的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從哪裡來的?)朋友,叫『小王』的朋友拿的,他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你先前表示因為警察騙你,所以才會在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是賴柏州,那為何在檢察官及法院訊問時,也一致供稱毒品來源是賴柏州?檢察官跟法官也都騙你嗎?)檢察官及法官沒有騙我。」、「(那你為何要這樣回答?)有時候會緊張。」、「(所以你的意思是本案你所認罪之犯罪事實都與賴柏州無關?)是。」、「(你於警詢中供稱賴柏州會免費提供你安非他命施用,是否屬實?)是。」、「(提示100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第280頁,你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你幫賴柏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好處是可以吃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所言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至47頁)。
⒊製作被告王偉霖警詢筆錄之員警宋玉寬於原審具結證稱是根
據監聽紀錄,發現被告王偉霖與賴柏州有共同販賣毒品,依監聽逐一查證,製作筆錄雖有告知王偉霖供出上游可減刑,但都是根據王偉霖供述製作,製作筆錄時王偉霖精神良好,沒有詐騙取供情事,證明原審時王偉霖改稱遭員警詐騙而供出賴柏州是共犯云云,顯然不實:
證人即製作被告王偉霖警詢筆錄之員警宋玉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對於王偉霖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表示他所販賣的毒品事實上是他哥哥先前留下來的,並不是賴柏州提供的,至於在警詢中會咬出賴柏州,是因為遭警員欺騙,有何意見?)我們一開始從監聽的時候就認定他們兩人是共犯,監聽是由海巡署監聽,據他們轉述,賴柏州部分是負責取得毒品,提供毒品,再由王偉霖分銷,所以我們偵辦時就朝這個方向偵辦,他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毒品來源是他哥哥的部分,甚至在筆錄第7頁他還提到曾經送過1000元的毒品給他哥哥 王政明 ,如果毒品是他哥哥剩下的為何還需要送毒品給他哥哥,我不知道王偉霖所說的欺騙是什麼意思。」、「(針對你訊問王偉霖的內容,是否按照王偉霖陳述而一問一答製作的?)是。」、「(在逮捕搜索及製作筆錄過程,你是否有跟王偉霖說毒品來源一定要咬賴柏州嗎?)沒有。」、「(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過程中王偉霖是否有說到他頭昏昏的或記不清楚、精神狀況不好之類的事情嗎?)沒有。(你是否曾經告知王偉霖譯文中顯示王偉霖與賴柏州都有涉嫌販賣毒品,請他供出犯罪事實經過?)我們是拿譯文給他看,請他直接解釋譯文裡面的事情,並不是我們直接告訴他這是什麼事情,感覺上王偉霖是比較老實的人,所以譯文拿給他請他解釋,他就直接說出來了。」、「(有關王偉霖販賣毒品的事實,是你們一開始就直接訊問被告還是他直接說出來的?)在這個案子行動之前知道犯嫌的部分就是賴柏州,王偉霖應該是與他共犯,他應該是與賴柏州有合作販賣及運輸的部分,但他們如何合作細節部分不清楚,所以有就針對此部分詢問王偉霖。」、「(有關王偉霖與賴柏州之間的關係在警詢時王偉霖是如何說明的?)我們有提示譯文的部分,之後是由王偉霖自己說的,其中有關第三級毒品的部分,在我們還沒有問到的時候,王偉霖就自己說出來了。」、「(你們在訊問時有告知王偉霖說如果供出上游的話可以依照毒品條例來減刑嗎?)我們在現場及詢問之前應該有跟王偉霖提過,但筆錄裡面並沒有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至88頁背面),被告王偉霖並對於證人宋玉寬上開證詞於原審表示:「那時候還沒有錄音時,警察有告訴我如果老實說的話就可以判輕一點,警察沒有叫我一定要說賴柏州,證人所述無意見。」,其辯護人亦稱:「無意見,不爭執王偉霖警詢中供述的任意性。」(見原審卷二第89頁)。雖證人即製作被告王偉霖警詢筆錄之員警宋玉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現場及詢問王偉霖之前有告知供出上游可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減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則縱使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有因警方告知供出毒品上游可獲致減刑之寬典而供出被告賴柏州與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於前開警詢、偵查中所述,既有卷附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補強,已堪認信實,則其此部分陳述,並不因該等因素而受影響。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證言憑信性之判斷: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於原審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一販賣予詹佳川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先稱「係伊哥哥入獄前留下來的」,嗣又輪番改稱「是自己的」、「不知姓名的朋友的」、「綽號『小王』的朋友提供的」,就附表一編號二㈠販賣予詹承佑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先稱「係詹佳川提供的」,嗣又輪番改稱「向網咖認識的朋友拿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向綽號『小王』的朋友拿的」,又先稱「伊認罪之犯罪事實均與被告賴柏州無關」,後又改稱「 伊前 於羈押訊問時所稱幫賴柏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好處是可以吃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一語是實在的」,且詰問其何以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中所述不符時,迭次沈默不語,或目光飄向被告賴柏州。據此可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於原審審理中不僅神情怪異、談吐遲疑,且所述又有前後有嚴重齟齬之情事,顯係迴護被告賴柏州而曲意回答,自難憑採。況被告賴柏州前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00年5月18日訊問時曾供承:「王偉霖是與我聯絡或到我住處跟我說誰要甲基安非他命,我再幫他調,跟他收錢,過手給他,或是我拿錢給他去向別人買,也有幫他分裝」等語,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前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洵屬可採。被告賴柏州於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我與王偉霖各自出資後,由王偉霖去買安非他命回來再分開各自施用云云,我沒有向王偉霖收過錢,亦未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偉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被告賴柏州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附表一編號一、二㈠被告賴柏州與王偉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僅有共同被告王偉霖之供述,欠缺補強證據云云,亦不可採。
二、被告賴柏州於事實欄附表一編號三所載時地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廖泉華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廖泉華警詢之證言:
證人廖泉華於警詢中陳稱:「(100年5月16日你前往賴柏州住處找賴柏州有何事?)我要拿錢還給他。」、「(你目前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何?)賴柏州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何?)我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賴柏州的是0000000000。」、「(你是否曾向賴柏州購買毒品?分別於何時?在何地購買?數量為何?)我於100年4月間(經警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認時間係100年4月23日)至賴柏州家前以1000元向他購買1包,重量約0.2公克。」、「(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否就是你第1次要去向賴柏州購買毒品前之聯絡電話?)是的。
」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第37、38頁)。
㈡證人廖泉華偵查中之證言:
證人廖泉華復於偵查中證稱:「(你在警詢中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是否認識賴柏州及王偉霖?)我認識賴柏州,不認識王偉霖。」、「(賴柏州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你有跟賴柏州買過安非他命?)有,1次,在4月份。」、「(你為何警局說2次?)我當時是說l、2次。」、「(那一次是何時?)約4月23日左右。
」、「(在何處購買?)在賴柏州樟樹二路住處買的,用1000元買約0.2公克。(偵訊筆錄雖記載『0.6公克』,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光碟結果,證人廖泉華係稱:『差不多0.2』【見原審卷二第75頁】,故此部分應係偵訊筆錄記載有誤,應予更正)」、「(提示100年4月23日凌晨5時18分、同日晚間6時41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跟賴柏州買的那一次?)只有第一個是。」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18至219頁)。
㈢證人廖泉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
證人廖泉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21號卷第225頁偵訊筆錄,為何你在偵查中說你有跟賴柏州買過安非他命是在100年4月23日,在賴柏州位在樟樹二路的家買的,用1000元買,檢察官提示100年4月23日凌晨5時18分40秒及同日晚間6時41分的通訊監察譯文給你看,你說第一通電話才是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那次,何以於偵查中這樣說?)這是我第一次跟他買的,我於偵查中所言實在。」、「(賴柏州說是他向你買甲基安非他命,你有何意見?)我沒有賣他安非他命。」、「(100年4月23日凌晨5時18分40秒那次通聯之後,你是到賴柏州家裡買甲基安非他命嗎?)我是到他家樓下,沒有到家裡面。」、「(提示本院卷一第198頁及反面100年4月23日晚間6時41分18秒通訊監察譯文,這個整通電話,你與賴柏州在說什麼事情?)我忘記這在說什麼。」、「(前開通聯譯文裡面,提到『三個』、『三個就過量』、『兩個半』如何解釋?)這應該是在說愷他命。」、「(這通通聯是何人要跟何人拿愷他命?)賴柏州要跟我拿的。」、「(你先前在警詢、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100年4月23日凌晨5時18分40秒這通通聯要買的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你是否有給賴柏州?)我買兩次,一次是賴柏州說沒有東西,我就沒有給他,我忘記是早上或下午,另外一次錢就有給他,所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拿到。」、「(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100年4月23日凌晨5時18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該譯文中你稱:『我弄好了』,賴柏州稱:『被你搞死,弄好了』、你又稱:『我弄好了』,請問是什麼弄好了?)愷他命弄好了。」、「(提示100年4月23日晚間6時41分18秒通訊監察譯文,於該譯文中你稱:『我早上都弄好了,你是…』,你所說『我早上都弄好了』是指愷他命都弄好了嗎?)是。」、「(所以你是要賣愷他命給賴柏州還是賴柏州要賣愷他命給你?)他要跟我買愷他命。」、「(你今日所述是指你並沒有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賴柏州,而是賣愷他命給賴柏州,但賴柏州是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是。」、「(依你前開證述內容,你的意思是100年4月23日凌晨5時18分40秒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通話後,你到賴柏州位在樟樹二路住處樓下拿你弄好的愷他命給賴柏州,並且向賴柏州買到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是這個意思?)是。」、「(既然100年4月23日凌晨5時18分40秒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通聯你告訴賴柏州愷他命已經弄好了,為何卻又在同日晚間6時41分18秒的通聯中,又跟賴柏州提到愷他命的事情?)就只有交易凌晨5時18分的那一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至96頁背面)。
㈣證人廖泉華證言之綜合判斷具憑信性:
依證人廖泉華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就其與被告賴柏州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通聯係在約定見面地點並有約定要向被告賴柏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等情節所為證述一致,雖於原審審理中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詢以:「該次要向被告賴柏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而該1000元是否有給被告賴柏州?」此一問題時,曾稱「我買兩次,一次是賴柏州說沒有東西,我就沒有給他,我忘記是早上或下午,另外一次錢就有給他,所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拿到」等語,此部分所述與警詢有所不符,然證人廖泉華另證稱我忘記是早上或下午等情,可能係時間久遠記憶不復清晰所致,應認證人廖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較為真實。又證人廖泉華雖於警詢中僅有證述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通聯係伊與被告賴柏州約定見面,有向被告賴柏州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雖隻字未提其有販賣愷他命予被告賴柏州之情節,而於原審審理中始供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通聯中其所稱「我弄好了」是指我弄好愷他命要販賣予被告賴柏州,該次通聯後係我拿弄好的愷他命交予被告賴柏州,並向被告賴柏州購得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故證人廖泉華於警詢中隻字未提該次亦有販賣愷他命予被告賴柏州之情事,顯係恐自身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遭追訴,故避而未提,尚難認其此部分警詢與審理中之證述不同,遽推翻其全部證述悉與事實不符而捨棄不採。再核諸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證人廖泉華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柏州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證人廖泉華確與被告賴柏州約定由證人廖泉華前往被告賴柏州上址住處交易,堪認證人廖泉華前開警詢、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並非虛妄,足堪憑信。
㈤被告賴柏州就事實欄一之㈢所辯是廖泉華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給其施用之上手,並非其販毒予廖泉華為本院不採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賴柏州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三之通聯係證人廖泉華要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並非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泉華,並指陳該次是被告王偉霖代其去向證人廖泉華拿毒品,聲請將被告王偉霖轉為證人詰問,被告賴柏州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亦同此,並聲請詰問證人王偉霖為證。
⒉被告賴柏州於隔離訊問時,對於與廖泉華買賣毒品之數量、
金額、及王偉霖代其取得毒品交貨之地點,與證人王偉霖所述亦有重大歧異:
原審隔離被告賴柏州、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後,訊問被告賴柏州、詰問證人王偉霖之結果,被告賴柏州陳稱:「(100年4月23日凌晨5時18分和廖泉華的通聯內容所談何事?)我記得是廖泉華說他弄好甲基安非他命,要送來給我。」、「(100年4月23日晚間6時41分18秒你和廖泉華之間的通聯,你們是在說什麼?)我記得早上沒有拿到,晚上我叫王偉霖去拿,因為他有摩托車,去我打牌的地方跟廖泉華拿甲基安非他命。」、「(那晚上是否有拿到?)這要問王偉霖,不太記得,我忘記他是否有拿回來給我。」、「(王偉霖跟廖泉華拿多少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我忘了。」、「(你是以何方式叫王偉霖去拿?)忘了。」、「(你叫王偉霖去哪裡找廖泉華?)我打牌的地方,在靠近汐止新台五路的水源路,是2樓我朋友 阿華 的住處。」、「(你有把錢拿給廖泉華嗎?)後來當天晚上8時至10時許我有送去給廖泉華,是王偉霖騎車載我去。」、「(你當天拿多少錢給廖泉華?)忘記了。」、「(依你前述內容,你表示王偉霖有沒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你都忘記了,你怎麼會記得有拿錢給廖泉華?)我忘記交多少錢給他,有交或沒交,但是我確實有請王偉霖載我去那個地方。」、「(你請王偉霖去幫你拿甲基安非他命跟王偉霖說拿多少數量?)都沒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至99頁背面)。被告賴柏州就其所稱該次是向證人廖泉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就購買之重量、金額、究竟有無拿到毒品均稱「忘記了」,且其所稱「同日晚間先委由王偉霖向廖泉華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被告王偉霖騎車載其拿錢付廖泉華」、「不記得王偉霖有無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但記得嗣後有拿錢去給廖泉華」等情節顯有諸多矛盾之處,其所陳如附表一編號三之通聯是證人廖泉華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一節已非可採。
⒊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附和被告賴
柏州所辯,證稱100年4月23日有幫被告賴柏州向證人廖泉華拿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然其並不認識廖泉華,另對於在何處向廖泉華拿甲基安非他命及付款的地點,或稱已忘記了,或謂在水源路的網咖等處交易,前後不一: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係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剛才坐在證人席的廖泉華,你之前是否有看過他?)沒有。」、「(賴柏州有沒有叫你去跟廖泉華拿過東西?)有。」、「(那你到底有沒有見過他?)是後來有見過他。」、「(後來是指什麼時候?)忘記了。」、「(100年4月23日賴柏州是否曾經叫你去跟廖泉華拿過甲基安非他命嗎?)有。」、「(賴柏州請你去什麼地方向廖泉華拿甲基安非他命?)不記得。」、「(你為何確定賴柏州請你去找廖泉華拿甲基安非他命是100年4月23日?)因為那時我整天在他家打電腦,他就叫我去廖泉華那邊拿東西。」、「(賴柏州是當面或電話叫你去找廖泉華拿甲基安非他命?)他是打電話告訴我的。」、「(賴柏州打電話叫你找廖泉華拿甲基安非他命,那賴柏州不在家嗎?)他在家裡。」、「(廖泉華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的地方,是什麼地方?)網咖,水源路的網咖。」、「(你是否知道賴柏州100年4月間都去哪裡打牌嗎?)我知道他會打牌,但我不知道他去哪裡打牌。」、「(賴柏州後來有沒有付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給廖泉華?)有拿錢給他,一樣拿到那個網咖,那天晚上他去領錢給我,叫我拿錢給廖泉華,所以是我自己出門去網咖拿錢給廖泉華。」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9頁背面至第101頁)。
⒋綜合證人王偉霖及被告賴柏州之相關供述:
綜合上述證人王偉霖先證稱沒看過證人廖泉華,卻又稱被告賴柏州有要其向證人廖泉華拿過甲基安非他命,先證稱被告賴柏州是打電話要其去向證人廖泉華拿甲基安非他命,卻又稱當時其與被告賴柏州都在被告賴柏州之住處,已顯有矛盾,又其所證就其係前往「汐止水源路上的網咖」向證人廖泉華拿甲基安非他命,嗣又向被告賴柏州拿錢後,自己一人送錢至該網咖給證人廖泉華等情節,核與被告賴柏州所稱其係交待被告王偉霖前往其打牌的地方即綽號「阿華」之人住處向證人廖泉華拿甲基安非他命,嗣由被告王偉霖騎車搭載其再前往綽號「阿華」住處拿錢給證人廖泉華等情節大相逕庭,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有於100年4月23日幫被告賴柏州向證人廖泉華拿甲基安非他命一事,顯係附和迴護被告賴柏州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賴柏州此部分所辯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稱附表一編號三之通聯是被告賴柏州要向證人廖泉華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廖泉華是其毒品來源之上手云云,顯不可採。
三、被告二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共同販賣毒品之證據與理由:
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賴柏州既不承認其有如附表一編號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泉華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賴柏州與證人廖泉華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賴柏州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有牟利之圖。是被告賴柏州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至於被告賴柏州與王偉霖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王偉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㈡所示販賣愷他命部分,業據證人王偉霖證稱伊與被告賴柏州就甲基安非他命係每1公克進價3000元,以4500元賣出,可獲利1500元,賣給證人詹承佑共0.4公克4000元,而其愷他命之進價是每公克300元,賣350元,每公克賺取50元,如前所述,是被告賴柏州、王偉霖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佳川、詹承佑,被告王偉霖就如附表一編號二㈡所示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詹承佑,確均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無誤。
四、此外,復有被告王偉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第119、122、123頁),及扣案被告王偉霖搭配上開門號使用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可佐,並有被告賴柏州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王偉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光碟在卷足憑,及被告賴柏州所有搭配上開門號使用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被告王偉霖所有搭配上開門號使用之SonyEr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均不含SIM卡)可資佐證。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一、二㈠所示均係被告賴柏州與王偉霖以由被告賴柏州提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王偉霖負責攬客、接聽電話、送貨,收取販毒所得均繳回予被告賴柏州,被告賴柏州則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王偉霖施用作為報酬之模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佳川、詹承佑等情,已認定如前,顯見被告賴柏州、王偉霖之間,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詹佳川、詹承佑,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王偉霖於如附表一編號二㈡所示時間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詹承佑,被告賴柏州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泉華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陸、論罪科刑適用之法律及量刑審酌之事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賴柏州如附表一編號一、二㈠、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偉霖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二㈡所為,係犯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賴柏州、王偉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王偉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未有證據證明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本件被告王偉霖為上開販賣愷他命犯行時所持有之愷他命,應認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則持有該重量愷他命,並無處罰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被告王偉霖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誤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顯係誤載,應予更正之),不另論罪。被告賴柏州、王偉霖就附表一編號一、二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偉霖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賴柏州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㈠、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王偉霖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均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賴柏州、王偉霖均應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賴柏州、王偉霖均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2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惟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得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之。
三、被告王偉霖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法減輕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偉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承認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審以被告2人上開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賴柏州有前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秩序、妨害自由案件,分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259號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秩序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本院以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0號判決就妨害自由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王偉霖有於95年間,因傷害、遺棄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有期徒刑各5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被告賴柏州、王偉霖之素行均屬不佳,又渠2人自己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深知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仍無視於此竟販賣予他人,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再審酌被告賴柏州、王偉霖就附表一編號一、二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分工角色、被告王偉霖就附表一編號二㈠、㈡係同時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其等販賣毒品之重量與所得,被告賴柏州於犯罪後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始終否認,難認其有何悔意,實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被告王偉霖於犯罪後迭於警詢、偵審中自白犯行,堪信其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賴柏州有期徒刑8年4月、8年6月、8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王偉霖有期徒刑4年、4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另敘明被告王偉霖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王偉霖酌減其刑。惟審酌被告王偉霖正值青壯,且自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應深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犯販買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已如上述,且其犯後固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並一度於警詢、偵查中就其與被告賴柏州之分工模式證述明確,然於原審審理中竟為迴護位居要角之被告賴柏州,翻異前證、曲意附和被告賴柏州之辯詞,實無其他情狀可認被告王偉霖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酌減其刑之情形,是被告王偉霖之選任辯護人該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另公訴人固聲請併對被告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云云,惟被告賴柏州、王偉霖雖前有如上開所述之前案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按,然尚難因此即謂被告2人均有犯罪之習慣,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被告賴柏州、王偉霖於本案羈押前分係從事經營塑膠包裝公司、清潔工之工作,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01頁),是認本件所處罪刑,應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並無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五、關於犯罪所得財物及犯罪用手機及門號之沒收:㈠被告賴柏州、王偉霖就附表一編號一、二㈠所示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詹佳川、詹承佑之所得分別為金錢2000元、4000元,即係被告賴柏州、王偉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賴柏州、王偉霖各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被告王偉霖如附表一編號二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詹承佑
所得3000元,被告賴柏州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廖泉華所得1000元,分係被告王偉霖、賴柏州各自販賣第三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然均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王偉霖、賴柏州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被告王偉霖係同時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已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併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㈢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均不含SIM卡),分係被告賴柏州、王偉霖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且係供聯絡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賴柏州、王偉霖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犯罪所受宣告之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雖係供被告2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詳如前述,惟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用人並非被告2人,即上開行動電話SIM卡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有卷附遠傳資料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88、189頁),且上開行動電話SIM卡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均不予宣告沒收。而在被告賴柏州住處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雖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於警詢、偵查中曾證述有以該門號與被告賴柏州聯繫過,然其並未明確證稱係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又依卷附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賴柏州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均係門號0000000000號,要難遽認上開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供販賣毒品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在被告賴柏州住處扣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 ,雖
均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第400頁),惟因被告賴柏州供稱係供其施用之毒品,又被告賴柏州本件被查獲後,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尚難認與被告賴柏州、王偉霖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關;另在被告賴柏州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分裝匙2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批,及在被告王偉霖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雖均為被告賴柏州或王偉霖所有之物,然被告2人均供稱該等物品均係供其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供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或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物,難認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末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另敘明被告賴柏州係與被告王偉霖共犯附表一編號二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詹承佑,因認被告賴柏州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偉霖於警詢、偵查中係證述如附表一編號一、二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被告賴柏州,其等之分工方式為被告賴柏州提供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由其負責攬客、接聽電話、送貨,販毒所得均繳回予被告賴柏州,由被告賴柏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作為報酬,並有證稱如附表一編號二㈡所示販賣予詹承佑之愷他命來源係綽號「阿川」之人等語明確,並未證述如附表一編號二㈡所示之愷他命來源係被告賴柏州,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賴柏州涉有如附表一編號二㈡所示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柒、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柏州、王偉霖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由被告賴柏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王偉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由被告賴柏州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王偉霖,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佳川,共9次。因認被告賴柏州、王偉霖均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毒品、引誘他人施用毒品、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下稱「自稱購買或受讓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或受讓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前述自稱購買或受讓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自稱購買或受讓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自稱毒品購買或受讓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事實之認定時,因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前提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96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亦涉犯如附表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偉霖之自白、證人詹佳川、廖泉華之證述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賴柏州堅決否認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詹佳川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王偉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佳川等語。被告王偉霖則就附表三編號一至九所示自白不諱。惟被告王偉霖之自白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憑該部分自白,作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
五、經查:㈠證人詹佳川雖於警詢中陳稱:「(根據王偉霖供述,你跟他
買過10多次毒品,是否屬實?你每次向他購買的毒品種類、數量、價錢及交易地點為何?)屬實。第1次是於100年4月1日零時19分,在汐止火車站全家便利商店前,以2000元向王偉霖購買0.5公克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一該次)。第2次是於100年4月5日約零時許、第3次是於100年4月10日約零時許、第4次是於100年4月15日約零時許、第5次是於100年4月20日約零時許,第6次是於100年4月25日約零時許、第7次是於100年4月30日約零時許、第8次是於100年5月5日約零時許、第9次是於100年5月10日約零時許、第10次是於100年5月15日約零時許,均在汐止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均購買0.2公克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0年偵字第6520號卷第267頁);於偵查中雖證稱:「(共向王偉霖買幾次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應該10多次,差不多每隔5天跟他買一次。最後一次是5月15日」等語(見100年偵字第6520號卷第391至392頁)。觀諸證人詹佳川前開證述,可知其向被告王偉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次數及每次購買之確切日期均已不復記憶,其所證稱之上開日期,僅係憑其印象中大約間隔數日會向被告王偉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是證人詹佳川所證述之日期及次數是否確實可信,是否受限於記憶而有錯誤,已殊值懷疑。況遍查卷附被告王偉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被告王偉霖與證人詹佳川就附表三所示購買毒品之通聯紀錄,益徵證人詹佳川前揭所證如附表三所示向被告王偉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或次數有誤之可能性極高,實難逕以證人詹佳川前開僅憑約略記憶所陳述遽為被告2人此部分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
㈡綜上,就附表三所示被告賴柏州、王偉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證人詹佳川,檢察官除舉出證人詹佳川前開僅憑記憶約略推算日期、次數,難認無瑕疵之證詞為證據外,毫無任何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除證人詹佳川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賴柏州、王偉霖確有如附表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佳川之行為,或足資為證人詹佳川不利於被告2人供證之補強證據,故無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2人確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賴柏州提起上訴仍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被告王偉霖及證人詹佳川之證述,足認被告2人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惟被告王偉霖之自白及證人詹佳川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已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再為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資佐證,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以駁回。
玖、適用法律: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以真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聯絡電話│電話聯絡內容│交付毒品│交付毒品地點│買受人│毒品數量及│主文│││及時間││時點│││金額│││││││││││├───┼────┼───────────┼────┼──────┼───┼─────┼────────────────┤│一│100年4│王:喂...?│100年4│新北市汐止區│詹佳川│外部以煙盒│賴柏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月1日凌│詹:喂...?│月1日左│汐止火車站全││包裝之甲基│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搭配門號│││晨零時19│王:怎樣?│開通聯後│家便利商店前││安非他命1│0000000000號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分18秒,│詹:啊,那個養樂多半罐│之某時│││包(0.5公│(不含SIM卡)壹支、搭配門號0976│││自門號09│多少?││││克)2千元│232495號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00000000│王:2千啊。│││││(不含SIM卡)壹支,均沒收之;未│││號行動電│詹:啊,我不要裝上次那│││││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話(詹佳│種的。│││││仟元,應與王偉霖連帶沒收,所得如│││川)撥打│王:什麼上次那種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王│││至門號09│詹:上次你拿給我的。│││││偉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00000000│王:東西哪有可能...哪││││││││號行動電│有可能一定的啊。│││││王偉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話(王偉│詹:啊...啊,你剛才不│││││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搭配門號0988│││霖)│是有跟我說有別種?│││││090780號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不││││王:啊,就是一...一定│││││含SIM卡)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很...一定很好喝的│││││95號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不││││啊。│││││含SIM卡)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詹:啊,上次那種勒?│││││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王:不一樣啊。│││││,應與賴柏州連帶沒收,所得如全部││││詹:喔,我等等...│││││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賴柏州││││王:你...你要半個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你要半罐喔?現金喔│││││││││。│││││││││詹:好。│││││││││王:喔,好,掰掰。││││││├─┬─┼────┼───────────┼────┼──────┼───┼─────┼────────────────┤│二│㈠│100年4│王:喂?│100年4│臺北市信義區│詹承佑│甲基安非1│賴柏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月5日晚│詹: 阿偉 。│月5日左│松仁路上某書││包(重量不│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搭配門號││││間7時51│王:嘿?│開通聯後│局(位在詹承││詳)4千元│0000000000號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分00秒│詹:好了沒?│之某時│佑住處附近)│││(不含SIM卡)壹支、搭配門號0976││││,自電話│王:欸,那個,養樂多已││)前│││232495號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號碼02-2│經拿好了,現在要去│││││(不含SIM卡)壹支,均沒收之;未││││0000000│拿褲子了。│││││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號市內電│詹:蛤?│││││仟元,應與王偉霖連帶沒收,所得如││││話(詹承│王:還要拿褲子。│││││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王││││佑)撥打│詹:褲子還要多久?│││││偉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門號09│王:褲子,大概差不多│││││││││00000000│10分鐘吧。│││││王偉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號行動電│詹:喔,掰掰。│││││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搭配門號││││話(王偉│王:好,啊,我要去的時│││││0000000000號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霖)│候打給你啊。│││││(不含SIM卡)壹支、搭配門號0976│││││詹:我沒有電話嘛。│││││232495號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王:你在哪裡?│││││(不含SIM卡)壹支,均沒收之;未│││││詹:我在我家啊。│││││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王:啊,你家你不是有│││││仟元,應與賴柏州連帶沒收,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賴│││││詹:不方便留電話啦。│││││柏州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王:喔,好,好。│││││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詹:我再...我再打給你│││││,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啦。│││││其財產抵償之。│││││王:好。││││││││││詹:我每10分鐘,每10分││││││││││鐘打一次給你。││││││││││王:喔,好。││││││││││詹:如果沒...我就是在││││││││││騎摩托車啦。││││││││││王:好,恩。││││││││││詹:好,恩。│││││││├─┼────┼───────────┼────┼──────┼───┼─────┤│││㈡│100年4│王:喂?│100年4│臺北市信義區│詹承佑│愷他命1包│││││月5日晚│詹:喂?嘿?│月5日左│松仁路上某書││(重量不詳│││││間8時17│王:褲子...褲子現在在│開通聯後│局(位在詹承││)3千元│││││分00秒,│連絡欸。│之某時│佑住處附近)│││││││自電話號│詹:不用了,這樣不用了││)前│││││││碼02-272│,褲子不用了。│││││││││36238號│王:褲子不用了?│││││││││市內電話│詹:這樣直接拿過來就好│││││││││(詹承佑│了。│││││││││)撥打至│王:喔,好啊。│││││││││門號0976││││││││││232495號││││││││││行動電話││││││││││(王偉霖││││││││││)│││││││││││││││││├─┴─┼────┼───────────┼────┼──────┼───┼─────┼────────────────┤│三│100年4│賴:喂?│100年4│新北市汐止區│廖泉華│甲基安非他│賴柏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月23日上│廖:喂?│月23日左│樟樹二路339││命1包(0.│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搭配門號0988│││午5時18│賴:恩?│開通聯後│巷18號賴柏州││2公克)1│090780號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不│││分40秒,│廖:阿你在幹麻?│之某時│住處樓下││千元│含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自門號09│賴:家裡阿,怎樣?│││││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00000000│廖:阿我弄好了阿。│││││,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號行動電│賴:被你搞死,弄好了。│││││其財產抵償之。│││話(廖泉│廖:我弄好啦。││││││││華)撥打│賴:這個時候弄好就搞死││││││││至門號09│了啊,弄好了現在。││││││││00000000│廖:恩?││││││││號行動電│賴:阿過來阿。││││││││話(賴柏│廖:蛤?││││││││州)│賴:你要過來還是怎樣?│││││││││你要過來還是我過去│││││││││?│││││││││廖:阿你...阿有人處│││││││││理才有辦法。│││││││││賴:早上啦。│││││││││廖:恩,阿你家沒人喔?│││││││││賴:沒有啦!│││││││││廖:恩,好,我過去好了│││││││││。│││││││││賴:恩。││││││└───┴────┴───────────┴────┴──────┴───┴─────┴────────────────┘附表二:被告賴柏州(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偉霖(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聯絡電話│聯絡時間│通聯內容││號││││├─┼─────┼─────┼──────────────────┤│一│王偉霖撥打│100年3月│賴:喂。│││給賴柏州│31日晚間7│王:喂,董仔,你還要多久?││││時26分51秒│賴:他到了嗎?│││││王:對。│││││賴:你先過來啊。│││││王:你在家嗎?│││││賴:對,你先過來家裡,你先過來家裡。│││││王:好好好。│├─┼─────┼─────┼──────────────────┤│二│王偉霖撥打│100年3月│王:喂,董仔,你現在有養樂多嗎?│││給賴柏州│31日晚間7│賴:多少?││││時28分55秒│王:兩千。│││││賴:喔,錢收起來,都收起來了。│││││王:錢收好了。│││││賴:收好,你現在在哪裡?│││││王:我現在在7-11這邊。│││││賴:好,你拿過來。│├─┼─────┼─────┼──────────────────┤│三│王偉霖撥打│100年4月│賴:喂。│││給賴柏州│1日晚間6│王:董仔,你有在家嗎?││││時48分03秒│賴:有啊。│││││王:我拿那個螢幕過去。│││││賴:喔,好。│├─┼─────┼─────┼──────────────────┤│四│王偉霖撥打│100年4月│賴:喂。│││給賴柏州│5日晚間10│王:董仔,幫我開門,我忘記拿鑰匙,我││││時48分01秒│忘記拿帽子。│├─┼─────┼─────┼──────────────────┤│五│王偉霖撥打│100年4月│王:喂。│││給賴柏州│5日晚間11│賴:喂。││││時28分50秒│王:我拿給他了。│││││賴:好啦好啦好啦。│││││王:我要回去了。│├─┼─────┼─────┼──────────────────┤│六│王偉霖撥打│100年4月│賴:喂。│││給賴柏州│5日晚間11│王:董仔,幫我開門。││││時41分25秒││└─┴─────┴─────┴──────────────────┘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買受人│數量│價格(新臺幣││││││)│├──┼──────┼──────┼────┼──────┤│一│100年4月5日│新北市汐同上│1小包(│1千元│││凌晨0時許│止區汐止火車│0.2公克│││││站全家便利商│)│││││店前/詹佳川│││├──┼──────┼──────┼────┼──────┤│二│100年4月10日│新北市汐同上│1小包(│1千元│││凌晨0時許│止區汐止火車│0.2公克│││││站全家便利商│)│││││店前/詹佳川│││├──┼──────┼──────┼────┼──────┤│三│100年4月15日│新北市汐同上│1小包(│1千元│││凌晨0時許│止區汐止火車│0.2公克│││││站全家便利商│)│││││店前/詹佳川│││├──┼──────┼──────┼────┼──────┤│四│100年4月20日│新北市汐同上│1小包(│1千元│││凌晨0時許│止區汐止火車│0.2公克│││││站全家便利商│)│││││店前/詹佳川│││├──┼──────┼──────┼────┼──────┤│五│100年4月25日│新北市汐同上│1小包(│1千元│││凌晨0時許│止區汐止火車│0.2公克│││││站全家便利商│)│││││店前/詹佳川│││├──┼──────┼──────┼────┼──────┤│六│100年4月30日│新北市汐同上│1小包(│1千元│││凌晨0時許│止區汐止火車│0.2公克│││││站全家便利商│)│││││店前/詹佳川│││├──┼──────┼──────┼────┼──────┤│七│100年5月5日│新北市汐同上│1小包(│1千元│││凌晨0時許│止區汐止火車│0.2公克│││││站全家便利商│)│││││店前/詹佳川│││├──┼──────┼──────┼────┼──────┤│八│100年5月10日│新北市汐同上│1小包(│1千元│││凌晨0時許│止區汐止火車│0.2公克│││││站全家便利商│)│││││店前/詹佳川│││├──┼──────┼──────┼────┼──────┤│九│100年5月15日│新北市汐同上│1小包(│1千元│││凌晨0時許│止區汐止火車│0.2公克│││││站全家便利商│)│││││店前/詹佳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