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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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有動手毆打告訴人 陳憲堂 之自白,並參酌告訴人陳憲堂、告訴代理人 陳榮祥 (即陳憲堂之父)之指訴、共同被告 劉福長 之供詞,及卷附之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伊在電動遊藝場與綽號「 阿華 」之人發生爭執,伊打電話叫劉福長過來準備毆打「阿華」,劉福長到達後,渠等便在門口發生鬥毆,在旁綽號「 二同 」、「 細漢 」之朋友亦一起毆打「阿華」,嗣告訴人陳憲堂過來勸架,伊有問告訴人與「阿華」之關係,並要求其離開,無須多事,係綽號「二同」、「細漢」之朋友出手毆打告訴人,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且告訴人逃離現場後,伊猶叫劉福長、「二同」、「細漢」不要再追打告訴人,渠等亦未再架回告訴人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經查原判決係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以共同被告劉福長供稱:伊與甲○○及綽號「二同」、「細漢」之人都有毆打陳憲堂,因一時失去理智,才會繼續追打陳憲堂,甲○○因腳受傷敷有石膏,所以沒有追陳憲堂,後來「二同」、「細漢」有把陳憲堂抓回電動遊藝場前,甲○○遂持電話筒毆打陳憲堂臉部等語,與告訴人陳憲堂及告訴代理人陳榮祥指訴各節相符,而為事實之認定。經核告訴人陳憲堂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九一號案中確曾指稱:「……後來他們就開始打我,他們打我的時候我只能閃,我趁機會跑回家……他們就追到我,拿酒瓶敲破,用酒瓶要刺我狀,脅迫我跟他們回去,後來被他們帶回去電動玩具店前再打……頭一次斷臂的人有打我。我跑回去時,斷臂的人沒有追,是斷臂的人(指上訴人)叫其他人追,追到被帶回來也是斷臂的人喊打的,我看斷臂的人是他們的老大,他說再打、再追都是他……」等情綦詳(詳同卷第五十八頁),足證告訴人有指訴係上訴人命其餘人追回告訴人無訛,原判決既以二人之供詞相符,為事實之認定,且核與卷證資料互符,其採證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引用上開共同被告劉福長證言,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命劉福長等人追回告訴人,而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即有誤會。另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劉福長等人,於警訊、偵查及歷審多次到庭應訊為證,證詞多屬一致,原審於辯論期日亦曾訊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無」,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而空口否認犯罪,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無違誤。上訴意旨復以原審未傳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劉福長等人,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與首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符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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