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交付之賄賂新台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於屏東縣第十五屆縣議員競選期間,為使第一選區候選人 簡美麗 順利當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七時許,在屏東市湖南里歸智巷三號住處,由不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元,囑其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設籍在屏東市歸心里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並交付賄賂,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使其投票約投票給縣議員候選人簡美麗,甲○○應允後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十九時許,至屏東市○○里○○路二之一號 黃昭怨 住處,交付黃昭怨(尚未起訴)五百元紙鈔四張共計二千元之賄賂,要求投票權人黃昭怨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於投票時圈選縣議員候選人簡美麗,隨後至屏東市○○里○○路○○○號 林馬百合 住處,交付林馬百合(尚未起訴)五百元紙鈔三張共計一千五百元之賄賂,要求投票權人林馬百合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於投票時圈選縣議員候選人簡美麗,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交付之賄賂三千五百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昭怨、林馬百合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述賄款現金三千五百元扣案可稽,是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甲○○確有交付黃昭怨、林馬百合上開賄款並約定黃昭怨、林馬百合於上述縣議員選舉投票時,將選票投給候選人簡美麗之事實,是被告甲○○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賄投票罪。被告甲○○與不詳姓名之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賄投票罪,事後在偵查中自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為人助選,不思以正當手段從事競選,所為影響國家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影響之層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均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未及深慮,致觸法網,犯罪情節輕微,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又扣案之黃昭怨持有之二千元及林馬百合持有之一千五百元,為被告甲○○所交付之賄賂,合計三千五百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