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五、九○四三、八八三七、一二三四三、一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二十分前之某時,先推由乙○○在台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前,佯為乘客攔搭 林瑞紅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六二八號營業小客車,並攜帶自甲○○機車上取得之機車大鎖上車,甲○○則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一八五號之機車尾隨在後以為接應,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林瑞紅依乙○○之指示駛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內時,乙○○即自後座以左手勾住林瑞紅脖子,右手持機車大鎖抵住林瑞紅下巴,以此強暴方式致使林瑞紅不能抗拒,並即動手取走車上林瑞紅所有皮包乙個(內有現金三千元)、行動電話乙部(MOTOROLA牌),得手後下車前為使林瑞紅不能駕車追及,並由乙○○強行取下林瑞紅所駕計程車之鑰匙帶走丟棄,二人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瑞紅行使駕車之自由權利,乙○○隨即下車搭乘由甲○○駕駛尾隨在後之機車逃離,逃逸後,二人乃將取得之現金共同花用殆盡,行動電話則由甲○○使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乙○○、甲○○盜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均論被告等二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乙○○判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甲○○判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車牌號碼為000|一八五號機車壹部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細記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經查本件原判決係以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已自承其與被告乙○○事前謀議欲行劫後,始由被告乙○○攔搭被害人之計程車,其則依計劃跟隨在後以為接應等情,而為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惟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係供稱:「乙○○告訴我他坐一部計程車,叫我騎機車跟著他……我就在計程車的後面看見他在搶計程車上的財物……他是在計程車內搶的,至於他用什麼方式搶的,我不知道……是乙○○提議(要搶計程車的財物)」(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卷第五、六頁)、「(問:行動之前在何處謀議?)潘臨時告訴我的,他叫我跟著後面走」(同上卷第三十二頁)等語,並未供明其與被告乙○○事前有謀議要以何種方式搶劫被害之計程車司機,而原判決事實欄亦僅載明被告等二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則其二人間所聯絡之犯意,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抑係「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此攸關被告甲○○應與下手實施強盜之被告乙○○共負強盜罪責抑僅負搶奪罪責之認定,原判決於事實欄未予明白記載,已難為其法令適用是否得當之判斷,且判決理由中亦未詳細說明其認定被告甲○○應與被告乙○○共負強盜罪責所依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遽以被告乙○○所實施者為強盜行為,即認被告等二人應同負強盜罪責,亦難認適法。又依被告甲○○之上開供述,亦未提及其二人事前有謀議於行搶得手後要拔取計程車鑰匙防止被害人追及等情,而被害人亦未言及被告甲○○有參與強行取走計程車鑰匙之情事,則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等二人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依憑之證據為何,未見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亦嫌理由不備。末查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關於強盜罪之規定,亦於同日修正公布。被告等二人行為後之法律既已有所變更,原判決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法律之比較適用,併應認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二人盜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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