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二一六五六號),認為一部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時效已完成或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甲○○係晟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翔公司)之負責人,民國七十九年間甲○○向案外人 胡啟豐 等十五人購得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地號第八九、九一、七七|三、七九|二、九○、九二、七八|二、七八|三號等筆土地,以胡啟豐、甲○○等六人為起造人,委託 陳永安紀呈賢 建築師就上開建築基地上設計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部分為挑高設計,採用筏式基礎,分為A、B、C三棟,為屬供多數人使用之集合性建築物,名為台中大里王朝社區。甲○○為圖取不法利益,明知『建物營造業務』非晟翔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及依據法律規定建物承造人限於營造業,晟翔公司依法不得自行興建建築物,竟為獲取更大利潤,決定自行僱請包商動工興建,擅自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建物營造業務,有違公司法規定而對被告甲○○處以有期徒刑陸月之判決。惟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十五條固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負責人違反該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然而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十五條,已將『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刪除並廢止其刑罰。又違反原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者,公司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規定,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五年,其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本案晟翔公司於七十九年三月三日取得建築執照並擅自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建物營造業務犯行,迄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時,其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判決本應依法為免訴判決,詎原判決疏忽及此,仍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陸月,顯屬違背法令。」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僅能對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予以調查判決。又未經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如與經合法上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上訴效力所及,第二審自不得予以判決。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公司負責人,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業務,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論以同法第三項之罪,且認此部分與經第一審判決並經合法上訴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分論併罰。然查該違反公司法部分,並未經第一審判決,原審就此非上訴效力所及部分,即不得予以審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以本件違反公司法部分,於原審判決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且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認原審應為免訴之判決,而提起非常上訴,然本院既不得為免訴之諭知,自應認非常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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