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春米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均係現任第六屆立法委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二人均出席在臺北市○○路○段立法院所舉行之第六屆立法委員第三會期第十三次會議,於該日十七時二十分許,正進行立法委員臨時提案之議程時,乙○○因為不滿其提案遭到甲○○反對,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毆打正在依法執行立法委員職權之甲○○頭部而對其施強暴,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頭部使其受有頭部外傷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所提出之多項有關民生之議案屢遭告訴人反對,伊認為嚴重影響公益,與告訴人爆發言詞激辯後,始一時衝動,出手毆打告訴人,雖當時仍在立法院院會期間,然告訴人並非在行使公權力,故伊應無妨害公務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坦認其確有在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
人成傷之事實外,復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五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二頁、第三頁),並有診斷證明書二份(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二七頁)、現場照片三張(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聯合報報導及立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臨時提案內容(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第二六頁)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㈡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立法委員係經由全民選舉投票產生,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行使其公權力,故自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而本案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緣由,係因自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十七時開始,進行立法委員臨時提案之議程,臨時提案必須有數十名立法委員之連署,而告訴人反對被告所為提案,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一味意氣用事並非好事,二人產生言語衝突,被告始毆打告訴人,而當時係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之期間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三月一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於告訴人正在對其他立法委員之提案行使其同意反對權之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自屬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施強暴行為,而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辯稱其行為不該當該條罪名,自不足採。又被告係因一時氣憤而傷害告訴人,並非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之,是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因對於上開二罪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九千元、三萬元,最低則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二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
害罪論處。又起訴書中雖未記載被告尚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惟被告所犯之妨害公務罪,與已起訴之傷害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是本院就此部分自應審理裁判。又被告係因一時氣憤而傷害告訴人,並非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之,因而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之緣由動機,係肇因其所提有關民生公益
之臨時提案均不獲告訴人認同,心生不滿,始一時衝動觸犯法網,並非惡性傷害告訴人,且其於犯後坦承傷害犯行,對於其缺乏自制力之行為深表悔悟,暨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再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
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經此次追訴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春鈴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