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6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19日下午5時35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伊通店(下稱屈臣氏伊通店)」,先將一紙箱放置於店門口處,旋徒手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合計新臺幣4萬2665元)後,將竊得物品置於紙箱內攜帶離去而得手。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甲○○攜帶部分竊得物品又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屈臣氏環亞店」,因該店店員 林成彬 誤認甲○○係自該店竊取上開物品而當場逮捕報警查獲。
二、案經林成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成彬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
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本院依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屈臣氏環亞店96年1月19日監視錄影帶、屈臣氏伊通店96年1月19日監視光碟勘驗結果,被告確係先於96年1月19日下午5時35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屈臣氏伊通店,先將一紙箱放置於店門口處,旋徒手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將竊得物品置於紙箱內攜帶離去,嗣又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攜帶部分竊得物品前往屈臣氏環亞店,並與該店店員發生爭執,遭該店店員當場逮捕等情,有卷附本院96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可稽,此外,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函、庫存檢核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96年1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屈臣氏環亞店內竊取如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之藥品云云,經查:證人即屈臣氏環亞店店員林成彬業明確證稱其對於被告行竊之手法一無所悉,係有一名路人向店內高喊被告拿走一只紙箱,始追出將被告逮捕等語(見偵卷第15頁),是證人林成彬上開證言,殊欠明確,不足為憑,況依上開勘驗筆錄、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函、庫存檢核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所示,被告顯係於屈臣氏伊通店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而非於屈臣氏環亞店竊取如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之藥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96年1月19日下午5時35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屈臣氏伊通店多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逐次置於預先放置於靠近店門口處之紙箱內,核係一竊盜行為中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前開說明,自應論以接續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於96年1月19日下午5時35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屈臣氏伊通店,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起訴書誤認係於96年1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屈臣氏環亞店內竊取如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之藥品,顯有誤會,已如前述,然此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在案(見本院96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59年上更一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60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3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本院89年度北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拘役85日、本院92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元、92年度簡字第404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品名│數量│合計金額│├────────────┼──┼──────────┤│普拿疼加強錠│18│2250│├────────────┼──┼──────────┤│普拿疼伏冒錠│29│3625│├────────────┼──┼──────────┤│普拿疼伏冒止咳錠│10│1350│├────────────┼──┼──────────┤│普拿疼500mg│14│1386│├────────────┼──┼──────────┤│普拿疼伏冒鼻炎錠│13│1690│├────────────┼──┼──────────┤│普拿疼速效膜衣錠│12│1548│├────────────┼──┼──────────┤│普拿疼伏冒加強錠│29│4205│├────────────┼──┼──────────┤│創4紀鈦刀具1入│2│398│├────────────┼──┼──────────┤│創4紀鈦刀片4入│12│3348│├────────────┼──┼──────────┤│舒適烏爪潤滑板刀具│3│540│├────────────┼──┼──────────┤│舒適牌超級柔刃刀具│4│840│├────────────┼──┼──────────┤│吉列VOLTAGE動力3刮鬍刀架│1│369│├────────────┼──┼──────────┤│舒適牌創4紀鋒動刀具1入│6│2094│├────────────┼──┼──────────┤│吉列鋒速3TURBO刮鬍刀架│5│1250│├────────────┼──┼──────────┤│吉列鋒速3TURBO刮鬍刀片│8│1992│├────────────┼──┼──────────┤│舒適牌創4紀刮鬍刀片│7│1953│├────────────┼──┼──────────┤│吉列動力3刮鬍刀片│6│1974│├────────────┼──┼──────────┤│吉列鋒速3刮鬍刀架│4│796│├────────────┼──┼──────────┤│吉列鋒速3刮鬍刀片│14│3360│├────────────┼──┼──────────┤│吉列超級感應刀架│7│1225│├────────────┼──┼──────────┤│吉列超級感應刀片│9│1701│├────────────┼──┼──────────┤│舒適牌3D鑽石捍將刀具│5│1145│├────────────┼──┼──────────┤│舒適牌3D鑽石捍將刀片│14│3626│├────────────┼──┴──────────┤│合計│42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