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在鈺峰國際紙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QR號自用大貨車,由宜蘭往新店方向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內側車道行駛至同路段一0七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之行車間隔,適有 李春定 酒後(血中酒精濃度為二0四㎎/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一‧0二mg/l)沿同方向同路段駕駛車號000—六0二號輕型機車,違規沿內側車道併行駛,亦疏未保持安全之行車間隔,致丙○○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後車身與李春定所駕駛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李春定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救治,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於同月二十九日四時四十五分死亡。案經李春定之兄乙○○、甲○○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乙○○、甲○○之指訴、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 蔡昕翰 、 蕭有正 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稽,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駕車由宜蘭往臺北方向,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內側車道行駛至同路段一0七號前,聽見碰撞聲,看照後鏡才發現遭機車碰撞,伊沒有變換車道或超車,對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十分許,駕駛
車號000—QR號自用大貨車,由宜蘭往新店方向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內側車道行駛至同路段一0七號前時,其大貨車左後車身與李春定所駕駛之QTU—六0二號輕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李春定倒地,受有頭部外傷、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救治,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於同月二十九日四時四十五分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相字卷第二七至二九、三三、五二至五九、六六至七一頁),堪予採認。㈡依本案車禍發生後兩車停放位置、血跡、物散落情形觀之,
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宜蘭往臺北方向之內側車道臨雙向禁止超車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相字卷第二七至二九、五二至五九頁),可知事發當時,李春定係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再觀之兩車受損情形:被告車輛係左側車身中段下方之防捲裝置(護欄)有擦痕、左側車身後段防捲裝置上方之車身有擦痕(擦痕係指車身附著之泥土被擦去之痕跡);李春定機車則係右前方向燈破裂,右側車身因倒地摩擦而有刮痕;此有車輛照片在卷可按(相字卷第五四至五六、五八、八四頁),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蔡昕翰、蕭有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續字卷第二九頁)。堪認本案事發情形,係李春定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臨雙向禁止超車線處,右側車頭與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身中、後部位擦撞所致。
㈡李春定送醫後,經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之酒精(Ethyl
alcohol)濃度檢測值為二0四㎎/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一‧0二mg/l(血液酒精濃度以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倍計之),此有天主教耕莘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稽(相字卷第三
七、三八頁)。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點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點0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二00㎎/dl)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按,足認事發當時,李春定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則本案碰撞發生之際,李春定意識狀態如何,能否清楚辨識所行駛之車道、周遭之交通狀況及各車動態,及是否有行車不穩、任意超車之情形,實非無疑。
㈢公訴人指被告並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以致肇事云云。
惟查:被告自始否認有駕車超越李春定之行為,其於警詢中供稱:當時行駛北宜路一段走內側車道(宜蘭往新店)至北宜路一段一0七號前突然聽到碰一聲,然後我馬上看左側照後鏡就看到一部機車與我發生碰撞…我是聽到碰一聲才知道發生碰撞,所以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肇事(相字卷第十四、十五頁)。偵查中供稱:我由北宜(公路)下來,聽到左方有碰撞聲,見左方照後鏡其與我碰撞,我便停下…。碰撞聲是有機車擦撞我車廂後側的聲音…。我從下北宜(公路)開始就走內側車道等語(相字卷第六四、六五頁)。於本院供稱:我是聽到碰撞聲才看照後鏡,從照後鏡看到摩托車應該有碰到我的車子。…我聽到聲音後往左邊照後鏡看機車還在,我當時前方有斑馬線及紅綠燈,我已經在煞車沒有盯著看,不知道摩托車何時倒地…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其辯解前後一致。證人丁○○則於本院證稱:事發當時,在車禍現場附近開檳榔攤,只有聽到車禍聲音,沒有看到發生經過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此外,本院查無任何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超越李春定機車之行為,已難認定本案係因被告自後方超越李春定時,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以致肇事。
㈣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分析
意見認為:本案肇事後被告車輛左後側之擦拭痕,因照片反光,無法比對查證,因此兩車撞擊情況不明。但;依被告車輛停止位置及機車駕駛地面血跡研判:㈠李春定酒精濃度(二0四㎎/dl)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輕機車,且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㈡丙○○駕駛自大貨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產生撞擊等情,有該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北鑑字第九三0四八0號函在卷可稽(相字卷第九九、一百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分析意見認為:本案因肇事後被告車輛左後側之擦痕照片反光,無法比對查證,故二車撞擊情況跡證不明。惟依二車撞擊後停倒於現場相關位置及李春定遺留地面血跡研判,以二車行經肇事地於超越過程中發生肇事之可能性較大(因無比對資料究係何車超越無法研判)。另李春定酒精濃度過量駕車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均應可確定等情,亦有該會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一一九三號函附卷可按(偵字卷第三一、三二頁)。惟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後方超越李春定之行為,此業如前述,則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指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產生撞擊」云云,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前開鑑定意見略以:「…惟依二車撞擊後停倒於現場相關位置及李春定遺留地面血跡研判,以二車行經肇事地於超越過程中發生肇事之可能性較大」云云,均屬推測而非可採,是上開鑑定結果,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㈤李春定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除頭面頸部受有傷勢外,其胸
腹部受有右側季肋部大面積挫傷瘀青、右側腰部近髂脊處有大面積挫傷瘀青等傷勢,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驗斷書記載明確(相字卷第六八頁反面),公訴人據以主張:如有保持安全距離,李春定自行倒下時應僅受有頭部傷害,惟李春定腰部、胸部都有受到撞擊,堪認被告並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查:李春定胸腹部所受上開傷勢之成因,究竟係李春定身體與被告車輛、李春定自己之機車、地面或其他物品碰撞所致,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實難稽考。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嫌率斷。
㈥而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認係被告自李春定後方超越以致肇事,
況參以:⒈李春定於事發當時之血液酒精濃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⒉李春定係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且告訴人乙○○、甲○○迭次具狀陳稱:李春定當時應係要左轉經行人穿越道進入北宜路一段八六巷,欲回同巷十二號四樓住處等情(偵字卷第十一頁、偵續字卷第三八頁),⒊被告於本院陳稱:我當時前方有斑馬線及紅綠燈,我已經在煞車…等語如前。⒋被告車身之擦痕,均係車身泥土遭擦去之擦痕如前述,車身並未無損壞情事,可見碰撞力道輕微。綜上各情,本案極有可能係被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在前,李春定行駛在後,李春定欲自左側超越被告車輛,而於行經被告車輛左側車身中段之際,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控制不穩而與被告車輛左側車身中段防捲裝置擦撞後,再與被告車輛後段車身擦撞,終至倒地。倘本案事發經過確係如此,實難期被告能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本件事故實非被告所能注意防免,亦難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有何過失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罪嫌,參以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