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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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28號原告己○○
甲○○丁○○被告 金明觀 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素琴 被告金明觀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原名:吳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被告戊○○與被告何素琴分別為被告金明觀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明觀生化公司)之負責人與副總經理,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被告金明觀生化公司尚未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竟自民國91年11月起,以被告金明觀生化公司名義,對外謊稱該公司前景甚佳,進行招募股款並徵求地區經銷商從事業務行為,並與名稱極為相似之被告金明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明觀公司)共同合謀侵害原告等之權利,由被告金明觀生化公司借用被告金明觀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銀行帳戶,藉以取得原告等之匯款。嗣被告戊○○向原告己○○謊稱被告金明觀生化公司係經營進口環保餐具,並以將安排原告己○○擔任被告金明觀生化公司會計職務為由,邀同己○○入股,致己○○陷於錯誤,而於91年11月25日將1,000,000元匯入前開彰銀帳戶,實則被告金明觀生化公司係向第三人皇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上生技公司)定貨,皇上生技公司始為真正之進口代理商,而被告金明觀生化公司與皇上生技公司間之經銷商契約,係由被告乙○○所簽訂;另原告甲○○過原告己○○之介紹,與被告金明觀生化公司於91年11月27日簽訂地區經銷商代理合約,擔任被告金明觀生化公司之北區代理經銷商,原告甲○○並於同年12月31日將510,000元加盟金,匯入前開彰銀帳戶;又原告丁○○亦經原告己○○之介紹,於91年12月30日與被告金明觀生化公司簽訂地區經銷商代理合約,擔任被告金明觀生化工司之桃園南區代理商,並於92年1月2日將加盟金500,000元,匯入前開彰銀帳戶。
(二)嗣後被告戊○○為掩飾被告金明觀生化公司未經合法設立之事實,遂持第三人文之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文之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將公司名稱由文之鄉公司變更為金明觀生化公司,至92年5月1日始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登記。原告等得知上情後,遂欲向被告等索回入股金與加盟金,被告戊○○雖分別開立面額530,000元與520,000元之支票2紙交予原告甲○○與丁○○,然前開2紙支票均遭退票,而原告己○○、甲○○及丁○○因被告金明觀生化公司、戊○○及何素琴之前揭侵權行為各受有1,000,000元、510,000元及5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19條與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金明觀生化公司與戊○○、何素琴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另被告乙○○為被告金明觀公司之負責人,竟違反對公司之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責任,將被告金明觀公司之彰銀帳戶借予被告金明觀生化公司、戊○○及何素琴作為侵害原告等之用,應依民法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與被告金明觀生化公司、黃振炎與何素琴對於原告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二、被告金明觀公司、金明觀生化公司、何素琴及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均陳述:刑事案件就詐欺之部分法院已認定伊等並無詐騙原告之意圖。
三、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前到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伊僅是借名,並未經手錢,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1590號不起訴處分。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己○○投資1,000,000元,成為被告金明觀生化公司之股東。
(二)原告甲○○、丁○○與被告金明觀生化公司簽訂地區經銷商代理合約,並各付出500,000元及510,000元加盟金成為被告金明觀生化公司之地區經銷商。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己○○主張其投資1,000,000元,成為被告金明觀生化公司之股東,原告甲○○、丁○○ 主張渠 等與被告金明觀生化公司簽訂經銷商代理合約,並各付出500,000元及510,000元加盟金成為被告金明觀生化公司之地區經銷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共同詐欺侵權行為,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戊○○、丙○○明知被告金明觀生化公司未設立登記,竟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法律行為,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1503號、94年度上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處拘役25日、20日確定,固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二)惟原告等主張被告等有共同詐欺侵權行為,無非係以被告金明觀生化公司未設立登記,被告戊○○、何素勤、乙○○即以經營進口環保餐具,安排原告己○○擔任該公司會計為由,使原告己○○陷於錯誤而投資1,000,000元,成為被告金明觀生化公司股東,原告甲○○、丁○○並經由原告己○○介紹,而與被告金明觀生化公司簽立經銷商代理契約,分別給付500,000元、510,000元為據,然而,原告等刑事案件審理中均陳述係見政府實施限用塑膠袋政策,而認為環保餐具有利可圖,故受邀入股或加盟成為經銷商等語(見本院93年度易字第1503號刑事卷宗第146頁反面、第148頁、第151頁),則原告等顯係見政府實施之政策而認可獲利故為投資行為,至於該等餐具是否為國外進口,已非原告等投資重點,故原告等主張被告金明觀生化公司所銷售之相關環保餐具等產品,係向第三人皇上生技公司訂貨而得,第三人皇上生技公司始為真正之進口代理商等情縱認屬實,亦難認被告等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又被告戊○○、丙○○於被告金明觀生化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前所為招攬投資行為,其中原告己○○為被告金明觀生化公司之股東,並任會計工作,曾為記帳之行為,且亦支領薪資,有轉帳傳票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690號偵查卷第16頁),則其參與被告金明觀生化公司之財務工作,對於該公司未設立登記之狀況應甚為明瞭,原告己○○稱因被告金明觀生化公司未設立登記而致生損害,實不足採信。至於原告甲○○、丁○○二人,渠等雖係經由原告己○○之介紹而簽立經銷代理契約,惟渠等之投資,如前所述,係因見政府之政策認有利可圖始為此行為,要與被告金明觀生化公司當時是否已設立登記無涉,原告甲○○、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係發現被告等所進之環保餐具成本太高,經訪價後無利可圖,始不願意投資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148頁反面、149頁反面、第150頁、第152頁),亦可見原告等因投資而支出之金錢,並非係因被告金明觀生化公司未設立登記所生之損害,原告王惠美、丁○○主張因被告金明觀生化公司未設立登記致生損害云云,委不足採。
(三)又被告戊○○雖分別開立53萬元之支票及52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甲○○及丁○○,惟此係事後戊○○與原告甲○○、丁○○達成終止經銷商合約合意後所為返還保證金行為,縱然該支票屆期未兌現,亦難遂認被告戊○○即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等此部分主張未舉證證明之,亦非可採。
(四)另被告乙○○雖之前登記為被告金明觀公司之負責人,惟其辯稱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等語,核與被告戊○○、丙○○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陳述乙○○未參與公司經營,不知招募股款及經銷商等詞相符,且有丙○○交付予乙○○之切結書可為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590號偵查卷第67頁),而觀之上開切結書簽立之時間為91年11月17日,惟原告等入股及簽立經銷代理契約之時間分係91年11月21日、91年12月27日、91年12月30日,均在前開切結書簽署之後,益足證被告古靖安並未參與招募原告等入股或經銷代理事宜。是以,原告等以被告乙○○提供帳戶及擔任被告金明觀公司負責人為由,而認被告乙○○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洵屬無據。
六、縱上所述,被告金明觀生化公司未設立登記前雖有經營業務及法律行為,然尚難認被告等即有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原告等因入股或經銷行為所繳付之金錢亦與被告金明觀生化公司是否設立登記無涉,故原告等主張因被告金明觀生化公司未經設立登記所為經營及法律行為致生損害,被告等有詐欺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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