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4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443號原告中央捲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楊偉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天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億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施作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靖泰土城商廠新建工程之烤漆電動捲門工程,天億公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28,250元之工程款,而天億公司承攬被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位於桃園縣○○鎮○○街○○巷○號之「華映光電園區男、女生宿舍及活動中心」之工程,對被告華映公司享有工程款(工程款、工程尾款、押標金、保留款、履約保固金)債權,上開工程款乃天億公司對被告華映公司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940號),嗣被告華映公司依據強制執行法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120條第2項規定,被告華映公司既予否認,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稱該公司楊梅廠區係位於○○鎮○○路80及120號云云。惟天億公司承攬被告之「中華映管龍潭光電園區員工宿舍生活區新建工程─鋁門窗工程」,嗣與訴外人朋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成公司)簽訂合約,將上開工程轉包由朋成公司承攬,可知被告與天億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三)被告有18筆匯入天億公司帳戶之不明匯款記錄,金額共計155,609,436元。若被告並未發包工程予天億公司施作,為何匯款予天億公司?足證被告所言不實。
(四)原告認為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96華圓存字第3號函文,稱被告華映公司自91年10月起至94年止並無匯款予天億公司,該函意見顯屬不實。
(五)聲明:確認訴外人天億公司對被告有債權928,250元之存在。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與天億公司間並無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確認天億公司就被告位於○○○鎮○○街○○巷○號」之「華映光電園區男、女生宿舍及活動中心」工程,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關係存在云云。惟被告之楊梅廠區係設於「桃園縣○○鎮○○路80及120號」,並非位於○○○鎮○○街○○巷○號」,且原告所指上開處所,被告並無設有任何廠區或活動中心或宿舍,何來承攬工程?又被告之楊梅廠區與天億公司間亦無任何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何來工程款債權?故原告之主張尚無理由。
(二)被告之龍潭廠區與天億公司間之工程款債務,被告亦已清償完畢:
⑴被告之龍潭廠與天億公司間簽訂有「龍潭廠員工宿舍生活
區游泳池新建工程」,工程總金額為48,678,525元,(含稅),扣除天億公司向被告租用場地之租金6,300元,被告應給付48,672,225元,但有關該工程之款項,被告均已清償完畢。
⑵被告之龍潭廠與天億公司間簽訂有「龍潭光電園區員工宿
舍生活區新建工程」,工程總金額為102,555,600元(含稅)(本卷第95頁),扣除天億公司向被告租用場地之租金及違約受罰扣款共計702,555元,被告應給付101,853,045元,但有關該工程之款項,被告均已清償完畢。
⑶又原告質疑被告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付款簽收單之真實性
云云。由鈞院函詢華南商業銀行所回覆之往來明細表及其北桃園分行回函內容,證明被告確實付訖無誤。另,本院卷第153頁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與付款簽單金額不符之因,係因其中乙筆「啟德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18,900,000元款項(本卷第156頁)已於92年6月20日提前付款(本卷第199頁),故實際支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會與付款簽收單產生上開金額之落差,並非資料錯誤。
(三)被告遭天億公司冒用被告名義匯款入天億公司帳戶內:關於天億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雖尚有顯現其他存款人代號為「中華映管」之18筆不明匯款,但經鈞院分別函詢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莊敬分行與埔心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分行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等相關銀行後,由其函覆資料已證上開不明款項均係天億公司假以被告名義所匯撥轉帳,皆非被告所為,故原告以此主張確認債權存在,洵屬無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對天億公司有928,250元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天億公司分別承攬被告龍潭廠之「龍潭廠員工宿舍生活區游泳池新建工程」及「龍潭光電園區員工宿舍生活區新建工程」,依各該合約書第4條及第4條約定,合約總價分別為48,678,525元及102,555,600元(含稅)。
(三)原告對天億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9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聲請就天億公司承攬被告系爭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就天億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發扣押命令禁止天億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天億公司清償,被告於收受法院扣押命令後以天億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如認為被告之異議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天億公司對被告有928,250元債權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天億公司分別承攬被告龍潭廠之「龍潭廠員工宿舍生活區游泳池新建工程」及「龍潭光電園區員工宿舍生活區新建工程」,依各該合約書第4條及第4條約定,合約總價分別為48,678,525元及102,555,600元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主張上開工程款債權業已清償。其中關於「龍潭廠員工宿舍生活區游泳池新建工程」部分已提出活期存款存摺、付款簽收單報表、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查詢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本院卷第52頁至第74頁);關於「龍潭光電園區員工宿舍生活區新建工程」部分,被告則主張其中因天億公司違約受罰扣款及向被告租用部分場地供其公司私用之租金給付,共計702,555元,至其餘款項則已分19次分期清償完畢等情,亦提出電子計算統一發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付款簽收單報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付款簽收單查詢印表、收料入帳查詢、傳票查詢等件影本(本院卷第99頁至第201頁)為證。
(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除此之外,尚有18筆匯款予天億公司款項,應尚有其他工程由被告發包予天億公司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函詢多家銀行,其中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有多筆均係自天億公司000000000000號中提款後,再以被告名義匯款至天億公司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其中一筆則係以臨櫃交付現金方式辦理等情,有臺灣銀行桃園分行95年9月18日桃園營字第09500062301號函及取款憑條、匯款單、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79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莊敬簡易分行部分係由 汪新丑 開立同額支票,由天億公司背書後以被告名義匯出,有該行95年9月15日函及支票、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查(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2頁)。慶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部分實際扣款帳戶為00000000000000號(慶豐銀行北桃園分行),戶名為天億公司,有該行95年9月13日95慶銀桃字第327號函(本院卷第282頁)可資佐證。至於原告主張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部分,經函詢該行回覆稱該行並無該筆交易,有該行95年9月27日竹商銀埔心字第09500459號函可佐(本院卷第297頁);華南銀行龜山分行部分係以現金存入,有該行95年9月15日95華龜山字第95188號函及存款憑條影本(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7頁)可查,惟參照上開情事,該以現金存入天億公司帳戶者雖以被告名義存入現金,然實際是否由被告存入,仍有可疑。
(三)至原告要求函詢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關於天億公司自91年10月起至94年10月止匯入匯出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關於91年10月起至94年10月止所有被告匯出款項是否有匯入天億公司帳戶或由天億公司所領取者、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關於本院第307頁所附款項之匯出行庫及匯款人。經上開銀行函覆後,依其資料(本院卷第32頁至第328頁)亦難認為被告有原告所指與天億公司有其他債權存在之證明。況且本院亦於言詞辯論時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單由查詢被告及天億公司之存款或匯款帳戶,縱認確有被告匯款予天億公司之情形,亦難即可證明被告與天億公司即有原告所主張928,250債權存在之事實,仍應由原告就被告與天億公司間有上開金額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則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天億公司對被告有928,250元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