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中華民國
94年1月1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BX2795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9月1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X279548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9月19日19時4分許,在臺北市○○路、豐年路口,因「紅燈右轉(豐年路往南右轉大業路)」之違規,為警攔停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則以:當日伊駕駛白色雅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區○○○路右轉行駛大業路回家,行駛至大興路與大業路口時被員警攔下舉發,對於該員警所說伊在豐年路紅燈右轉大業路甚感驚訝,因當天伊行進路線是由中央北路右轉至大業路,而豐年路並不是伊上下班之行經路線,員警卻在距豐年路三個路口後將伊車攔停,不知這項指證是否有佐證資料,員警是否係因晚間光線不足且車流量大之情形下而有誤判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三、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3年9月19日19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豐年路口處,闖紅燈右轉(豐年路往南右轉大業路)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蔡政典 到庭結證稱:當日晚上7時許,伊站○○○區○○路對面的路口,位置是由南面向北,在路口等紅燈,伊看到違規車輛由豐年路北往南,紅燈右轉直行到大業路,該車係白色,伊就騎警用機車鳴警示燈、警笛前去攔查,當時攔下的駕駛確實是像異議人年紀之男性,車上沒有其他乘客,伊攔下該自小客車時,違規人曾說「我沒有違規,你為什麼攔下我,你要開單就開,我不會簽名」;當時伊與違規車輛最近距離約30公尺,從看到違規車輛到攔停該車距離約500至1000公尺,期間伊對該車之視線都沒有離開過,且附近都是深色的車子,只有這一台白車,當時天色已暗,但有路燈,天氣晴朗,沒有下雨等語詳確(見本院94年2月25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蔡政典當庭繪製之現場相關位置圖一紙附卷可稽。
(二)依據證人蔡政典證稱其所見違規汽車顏色是白色,與異議人自承上開汽車之顏色相符,參以異議人自承當時攔停舉發之警員是蔡政典,且證人蔡政典證述舉發當時其與違規車輛最近距離不到30公尺,其視線均未曾離開該違規車輛,當時天色雖暗但有路燈照明等情,顯見證人蔡政典在舉發時之情狀下,其誤認違規車輛之可能性甚低。又,衡諸本件舉發警員蔡政典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怨,其依法執公務,應無任意誣陷異議人之理。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茲異議人並未具體指出員警舉發有何違誤之處,而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或誤認違規車輛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據上所述,異議人有於前述時間駕駛前揭車輛在豐年路紅燈右轉至大業路,而為在豐年路對面之北投路巷口執勤之證人蔡政典目睹後,隨後追趕至大業路予以攔停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辯稱:證人蔡政典騎乘警用機車,其視線怎能不離開違規車輛,且舉發現場沒有路燈,車流量很大,員警是否誤判云云,並非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有前揭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又異議人雖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惟舉發員警已於舉發通知單註明「拒簽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1款前段之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上開通知單。另因異議人未曾申訴,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業據原舉發機關聲明異議移送書意見欄陳明無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