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於9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逾新臺幣(下同)5,000元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就非財產上之損害,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金額如何始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之。被害人身體受傷之輕重,與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成正比例,故法院定慰藉金額時,應就被害人受傷情形加以斟酌。又關於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慰藉金數額,應審核一切情形定之,例如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各為如何,均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07號、50年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查,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固非無見。然本件原審判決就慰撫金部分,僅抽象謂斟酌二造之身分、經濟與原告受傷程度等情節,認為賠償10萬元為合理,並未說明二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之具體情形,原判決尚嫌疏略。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肇因於二造互毆所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而兩造互毆時,上訴人亦另受傷害,又被上訴人係推拿師父,孔武有力,是其所受傷害及痛苦難謂重大。況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學歷不高,目前為一打零工之工人,每月收入尚不足1萬元,且無任何積蓄財產,上訴人顯無經濟能力。另被上訴人雖為一推拿師父,然其收入亦非固定,則本件上訴人認賠償被上訴人5,000元之慰撫金應屬相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是原審竟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慰撫金,核屬過高,上訴人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影本1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查被上訴人因罹患舌癌,現領有殘障手冊,每月接受政府補助3,000元。而被上訴人係國小畢業,先前曾從事綁鐵工作,現今則以推拿維生,每月平均薪資為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又被上訴人亦認原審對於慰撫金部分之判決係屬合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被上訴人財產所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7月15日晚上8時許返家時,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住處前,因見被上訴人所駕DC-9223號牌自小客車停放在其住處門前旁,有礙其出入,心生不滿而以腳踢該車車輪,致該車警報器大作,適被上訴人在附近為人推拿,聞聲前往查看,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竟手持鑰匙一串將被上訴人打傷,致被上訴人左眉眉角裂傷、右額頭挫、裂傷,右腋部挫傷、瘀血等傷害,並將被上訴人所有上述DC-9223號牌自小客車之左右大燈、角燈打破,並將左右前葉子板、引擎蓋之板金踢打凹陷,被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1,460元、汽車修理費16,200元,而被上訴人被毆傷後,五日內無法工作,造成全家無收入,亦得而請求上訴人賠償17,500元,以彌補損失,另被毆後左眉眉角裂傷縫合三針、右額頭挫、裂傷縫合二針、右腋部挫傷、瘀血等傷害,迄今頭疼不已,所受之損害甚大,爰請求上訴人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肇因於二造互毆所致,而兩造互毆時,上訴人亦另受傷害,又被上訴人係推拿師父,孔武有力,是其所受傷害及痛苦難謂重大,況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學歷不高,目前為一打零工之工人,每月收入尚不足1萬元,且無任何積蓄財產,上訴人顯無經濟能力,另被上訴人雖為一推拿師父,然其收入亦非固定,則本件上訴人認賠償被上訴人5,000元之慰撫金應屬相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查兩造於92年7月15日晚上8時許,在上訴人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住處前,因故發生爭執,上訴人即手持鑰匙一串將被上訴人打傷,致被上訴人受有左眉眉角裂傷、右額頭挫、裂傷,右腋部挫傷、瘀血等傷害,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自小客車之左右大燈、角燈打破,且將左右前葉子板、引擎蓋之板金踢打凹陷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收據、修車估價單及本院92年度易字第286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不爭執,應可認定屬實。而上訴人係就慰撫金之部分為本件上訴,因此,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前述傷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金額如何?
四、本院判斷: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毆打而受有左眉眉角裂傷、右額頭挫、裂傷,右腋部挫傷、瘀血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再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前開傷害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前開傷害,迄今頭疼不已,所受之損害甚大乙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審酌本件係兩造間因發生細故而起,上訴人先以腳踢被上訴人之上述自用小客車車輪,復於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後,手持鑰匙一串將被上訴人打傷,所造成被上訴人之傷害程度,與上訴人以從事臨時工為業、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被上訴人則以推拿為業、名下有汽車一輛,二人92年所得均約為十餘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一件附卷可參,及兩造之資力、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93年3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述給付,並以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何君豪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