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3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不含盛裝之注射針筒、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壹個(不含其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不含其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63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28日釋放,於8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刑之宣告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
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7月上旬某日、95年1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友人住處內,以第一級海洛因粉末摻葡萄糖液後以注射針筒進行靜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於95年1月15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前,經自願性同意搜索,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秤)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 劉佳賓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如後所述),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遭查獲之劉佳賓證述內容相符,且被告於95年1月15日接受警方訊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鴉片類(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020007980號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06707號鑑定書、扣案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公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63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28日釋放,於8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期距被告本件犯行固已逾5年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反面解釋,似不能對之追訴,惟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對被告本次犯行提起公訴,即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如附表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刑之宣告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施用之次數及時間久暫,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不含包裝袋,淨重0.0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不含盛裝之注射針筒、量微無法磅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1個(均不含其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規定名稱│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個別比較結│││││論與理由│├────────┼────────┼────────┼────────┤│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除合於接│適用舊法。││連續犯│一罪名者,以一罪│續犯或包括一罪情│本件事實,於新法│││論。但得加重其刑│形外,數行為應分│時應分論併罰,較│││至二分一。│論併罰)│不利於被告。│├────────┴────────┴────────┴────────┤│結論: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一律適用舊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