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參顆(具直徑八點○釐米之金屬彈頭)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及持有,竟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在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LEN」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寄藏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五顆(具直徑八點○釐米之金屬彈頭)(其中二顆嗣經試射鑑定,餘三顆),而持有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之家中。嗣乙○○因欲更改藏放地點,將上開槍、彈放入背包內攜帶在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巡邏經過,見乙○○在該處徘徊而上前盤查,經乙○○同意搜索,當場在乙○○背包內扣得上開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五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八點○釐米之金屬彈頭),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八○一八九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並有槍枝及子彈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即受綽號「ALLEN」之成年男子委託寄藏前揭槍、彈,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曾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並自0月0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為警查獲時既仍持有槍、彈,自應依查獲時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處罰,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及辯護人另以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而由員警起出扣案槍彈,就默示意思表示而言,即以非言語之舉止表達有投誠之自首行為,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為刑法第六十二條所明定,惟按所謂自首,須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其立法意旨乃在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且使國家之刑事追訴節省人力與物力,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而查關於本案查獲之經過,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甲○○於審理中證稱: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許,伊等執行零點到三點的巡邏勤務,於零點三十分經過臺北市○○○路○段○○○號前,看見被告一個人在馬路上徘徊就向他盤查,當時被告斜背一個皮質的書包,從背包外觀無法看到背包內部,被告同意受檢且拿出背包裡面其他東西給伊等看,一直避開裡面布質的袋子,伊等認為被告的動作很奇怪,問被告布質袋子裡面是什麼東西,被告顧左右而言他,伊伸入去摸那是什麼東西,結果發現是槍枝的形狀,就把它拿出來,還沒打開之前,伊有問被告這是不是槍,後來伊就直接打開迷彩的袋子,伊印象中被告並沒有跟伊說是槍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並有卷附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可佐 (見偵查卷第一四至一五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本件被告雖在員警未發覺犯罪前同意搜索,惟並未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甚且不欲員警發現犯罪證據,難認被告有不逃避接受裁判之意,又犯罪嫌疑人同意接受搜索本身,與偵辦機關發現犯罪證據而得偵明事實真相,並無必然關聯性,不能謂同意接受搜索即代表自願接受裁判之意。綜上,本件被告所為不符合「自首」要件,無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大,惟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暨被告寄藏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之長短,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三顆(具直徑八點○釐米之金屬彈頭),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條規定,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過程中取樣試射之土造子彈二顆,業因鑑定需要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