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一二號四樓籌組「福爾摩莎籌備處」,自任經理。同年四月中旬某日,在上址辦公室以須填載人事資料為由,向其新進員工丙○○(改名前為 秦忠蓮 )取得身分證影本一紙。嗣為達以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供己使用之目的,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四月間,將上開取得之「秦忠蓮」身分證影本侵占入己,旋又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之人偽刻之「秦忠蓮」印章一枚,於同年月十九日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乙○○所經營「百利電話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百利公司),委託該公司不知情店長乙○○代辦申請市內電話三線。乙○○即於同日囑其不知情員工丁○○(起訴書誤載為 陳世銘 ),持前揭文件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代辦申請電話手續,接續在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三紙之新用戶簽章欄內偽蓋「秦忠蓮」印章,用以表示係秦忠蓮申請市內電話之用意,而冒用秦忠蓮名義申請(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等三線門號電話,裝設於被告甲○○上址辦公室使用,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酌。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以及切結書一紙、中華電信公司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三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委由百利公司申請三線市內電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電話雖是伊要去申請的,但伊是請告訴人丙○○去辦的,丙○○是伊的朋友,不是應徵來的員工,況且丙○○也沒有給伊身分證影本,乃由百利公司的人過來領取,丙○○是不可能不知情等語。經查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至福爾摩莎籌備處任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屬實,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及百利公司派工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㈠證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先稱:「(
問:秦忠蓮身分證哪裡來的?)秦忠蓮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台北市○○路○段(住址不詳)新學友書局樓上福爾摩莎籌備處,親自交秦忠蓮身分證影本給我,叫我申請自動電話三支,申請地址在臺北市○○路○段○○○號四樓,於是我就叫丁○○向電信局申請)」(見八十九偵字第六四五○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繼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稱:「(問:今(二十七日)秦忠蓮到本局刑事組來跟你當面對質,請問是不是秦忠蓮本人親自拿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你申請自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使用?)我忘記了」(見八十九偵字第六四五○號卷第十頁)。其後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及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偵訊筆錄時又改稱:「(問:甲○○於何時?何地?拿秦忠蓮(丙○○)身分證、印章叫你去申請自動電話?)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四樓,甲○○拿秦忠蓮身分證影本和印章給我叫我幫他申請三支自動電話,我叫外務丁○○到電信局辦。」(見八十九偵字第六四五○號卷第九頁反面、第五十六頁反面)」。
㈡惟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八○號審理時另
證稱:「(問:秦忠蓮的證件是否是被告交給戊○○?)我不確定,但是我們收證件來說,應該都是本人親自轉交。」、「(問:你剛才說證件應該是向本人拿的,為何於筆錄中卻說是向被告拿的?)現場不是我去的,戊○○回來說她向被告公司拿了證件、印章要去辦三支電話號碼,可是她沒有轉述被告或是秦忠蓮是否在場,是何人將該身分證、印章交給他。」、「(問:你去警局製作筆錄後,有無向戊○○確認證件、印章是何人交的?)沒有。」、「(問:你沒有查證後,就直接向警察與檢察官表示是被告交的?)因為我們認為他是老闆。」、「(問:在你與被告接洽的期間,在你們店裡面,被告有無提出過秦忠蓮的身分證、印章?)沒有,是在被告公司拿的。」、「(問:據你所知,秦忠蓮在被告公司裡面有無工作?)據我所瞭解,秦忠蓮她就像是股東或是部門負責人之類的。」(本院卷第八十五頁反面、第八十六頁、第八十六頁反面、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顯見證人乙○○前後供述即有不一之情況。是證人乙○○之證詞既有前揭瑕疵存在,且證稱不清楚、並未確認被告究有無親自將告訴人之身分證與印章交付戊○○之情事,自不得單以其於偵訊筆錄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另證人即當時百利公司之業務員丁○○,已於本院證述上開
三支室內電話之申辦手續,係由百利公司賣電話之小姐收件之後請其辦理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問:該身分證件是由何人交給妳?):我記不起來,我可以確認是到他們公司收取的。」、「(問:有無看到身分證件上的秦忠蓮本人?)我有見過她。」、「(問:為何會見過她?)秦忠蓮本人有到店裡來,詢問他們公司要安裝總機的事情。」、「(問:是否有印象秦忠蓮曾經向妳反應電話為何是以她的名義申請辦理?)沒有。」、「(問:是否知道我是福爾摩莎的負責人?)我只知道被告與秦忠蓮有來我們公司詢問總機,但我不知道何人是負責人。」、「(問:客戶交身分證給妳時是否會同時交印章給妳?)會,除非申請書已經填寫並用印完畢。」(本院卷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第一五○頁)。基上可知,上開三支行動電話,應係在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委由百利公司辦理,並由證人戊○○前往公司收取告訴人之身分證件與印章後,交由百利公司之業務員即證人丁○○前往中華電信辦理過戶手續。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和甲○○不熟,不可能給他去申請電話…」等語,即與前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不符而有瑕疵,且告訴人復拘提無著,不知去向,無從傳喚到庭說明,則其於偵訊時所為證詞,自無以遽採。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在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以其名義辦理室內電話等語,尚屬有據,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節,核屬有據,而告訴人所為之指述內容,又有前揭瑕疵,自無從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有前揭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許泰誠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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