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88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另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白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另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白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2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3年6月18日起,至94年1月14日止、93年6月20日起,至94年1月11日止,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居所,各以針筒注射海洛因、吸食器燒烤安非他命之方式,連續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6月20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朋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05公克)、含極微量第1級毒品海洛因、微量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白粉1包(驗餘淨重0.2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因另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拒不到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93年9月29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緝獲,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後於本案審理中拒不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於94年1月14日1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居所為警緝獲,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並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05公克)、含極微量第1級毒品海洛因、微量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白粉1包(驗餘淨重0.2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核退字第988號偵查卷第22頁、第47頁)。又被告先後3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偵查卷第8頁、本院刑事卷)。而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05公克)、含極微量第
1級毒品海洛因、微量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白粉1包(驗餘淨重0.2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確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極微量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微量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060008563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2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
1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93年6月20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以外之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起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05公克)、含極微量第1級毒品海洛因、微量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白粉1包(驗餘淨重0.23公克),其內毒品與其他白粉、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惟其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粉2包(驗餘淨重1.4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未檢出有法定毒品成分,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既不屬於毒品,且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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