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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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石博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114年度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0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石博佑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按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張文賢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輕,而未能收儆惕之效,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五、經查,檢察官固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惟原審認定被告所為竊盜犯行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難認有所量之刑度過輕,或有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等量刑權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檢察官僅依憑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非佳,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如前述,原審業已審酌本案各情狀,依法量處前揭刑度,均無不合,是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博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博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或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竊得之財物業經持往變賣,變得價金復全數由共犯 黃駿虎 取得,此業經被告石博佑及共犯黃駿虎所供承,即被告就前開犯罪所得,事實上並無管領、處分權,參諸前揭說明,爰不對被告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8號

  被   告 石博佑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博佑、黃駿虎(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時50分許,由石博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駿虎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倉庫,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處圍牆鎖頭及倉庫鐵捲門後,見張文賢所有之電線1批、板車1臺放置在該處疏於看管,便由石博佑將張文賢所有之板車1臺綁在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方,由黃駿虎將電線批搬運至板車上,以此方式竊取板車1臺及電線1批得手,隨即由石博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黃駿虎逃逸。嗣張文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博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賢、同案被告黃駿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回收買賣磅單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擷取畫面24張、被告住處照片6張、失竊拖車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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