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俊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被告邱俊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前有多次酒駕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堪認其一犯再犯之惡性。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不惡,兼衡其犯罪動機可憫(自述因配偶有產兆故載送之趕赴醫院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63頁,經本院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果見其長子邱○○於案發次日出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為高中畢業、待業中、家中有4歲及4個月大之子女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6號

  被告 邱俊瑋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瑋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2杯威士忌酒後,雖經休息,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114年3月11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因後車燈未亮遇警盤查,警方聞得酒味後為邱俊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邱俊瑋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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