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
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
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
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
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
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
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
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
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且某程度侵
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
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涉訟,如法
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
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為本案言
詞辯論之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在無其他特別審判
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未還,依兩造簽立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
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條款為
憑(見本院卷第10頁)。但查,前開約定書第20條固約定:
本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並以與貴行
業務往來之前金分行為履行地,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
書當事人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6頁)等語,惟該條但書亦載明「不得排除消費
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
院之適用」,足見該條前段約定無非使被告前往原告分行營
業址所在地,俾 便利 原告應訴,惟被告自87年1月15日起,
其住所即設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有戶籍
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可見被告之日常生活
作息地點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於兩造因契約涉訟時,自以在
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應訴最為便利,
故在考量應訴所需時間、勞力、費用等情況下,原告作為一
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以其任一業務往來分行所
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片面增加被告應訴之經濟負擔,提高
被告之應訴障礙,已某程度侵害屬於經濟上弱勢之被告之訴
訟權,顯然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前
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屬無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
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本院對本件即無管轄權。
三、綜上,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且查無兩造間有何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