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蔡易璋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109年度司
票字第418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伊從未見
過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之「蔡易璋」簽名及指印
,均非伊所簽及捺印,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伊自不負票
據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
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
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
第2030號裁判、50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可資參照)。故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真正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次按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
起訴狀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以,系爭本票既非由原告簽發,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
票為原告授權他人簽發,依前引說明,即無從令原告依票據
上文義負責。故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語杰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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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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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忠成 │108年6月18日│7萬元│未載│未載│CH568455│
│蔡易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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