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0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
抗告人A02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A01間請求酌定親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0號、114家親聲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0號判決(未就主文第1項即離婚的部分聲明不服,僅對家事非訟部分聲明不服)、114家親聲字第179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用3,000元(計算式:1,500×2件),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繳納,逾期不繳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