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被 告 林銓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三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
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大眾銀行寄送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
期清償,依約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及如主文所
示之違約金。詎被告於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至107年
5月4日止尚積欠伊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78,680元
及利息未為清償,且迭經催討無效。嗣大眾銀行於與伊合併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帳單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
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
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