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上訴人金順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056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0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三百四十八萬三千五百零一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審被告甲○○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起至九十五年間止,多次侵占業務上保管上訴人之應收貨款,嗣經上訴人所屬會計查核對帳後發覺,原審被告甲○○表示會負責清償,即由上訴人交付貨物明細表供原審被告甲○○核對確認侵占貨款數額後,其即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九紙交予上訴人收執以抵付,上訴人乃繼續僱用原審被告甲○○,並由其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書立切結書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乙○○○(以下簡稱被上訴人)為原審被告甲○○之祖母,於上訴人發覺原審被告甲○○侵占貨款後,同意擔任原審被告甲○○連帶保證人,其後上訴人仍陸續發現原審被告甲○○尚有侵占貨款之事實,惟原審被告甲○○已避不見面,而無從令其簽發本票,合計原審被告甲○○侵占之貨款共計三百四十八萬三千五百零一元,詎原審被告甲○○及被上訴人迄今並無誠意清償侵占貨款,且原審被告甲○○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原審被告甲○○侵占上訴人之貨款,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且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員工保證契約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甲○○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四十八萬三千五百零一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原審被告甲○○應給付上訴人三百四十八萬三千五百零一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即被上訴人部分﹞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至原審被告甲○○則未表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故於解釋契約時,應斟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之標準,庶不失其真意。是以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當時發現甲○○有侵占公款之行為時,即要求甲○○
須負責償還侵占款項,否則將對其提出侵占告訴;故甲○○才攜同上訴人員工至被上訴人住處說明上開被侵占款項一事,被上訴人為免甲○○恐因侵占之相關行為遭到訴究,乃向上訴人保證對於甲○○所侵占之款項將負責清償,並簽立員工保證契約書以示被上訴人願意負責清償甲○○所侵占款項之承諾。
㈢照一般常理經驗法則顯可知,上訴人當時既已知悉甲○○已
有侵占公司相關貨款,且甲○○確已離職,並即於尋覓相關保人以為清償貨款之擔保,顯無另覓職務上保人之必要,可知當時雙方之真意並非只是要求被上訴人只須為甲○○往後職務之行為負責,而無須為之前行為負責;故雙方真意當是被上訴人須為甲○○在職期間所為之侵占款項負清償之責,始合乎雙方真意。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雙方所簽立之員工保證書,即已反應被上訴人願意負責清償甲○○侵占款項之承諾,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四十八萬三千五百零一元。
㈣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簽立上揭保證書後,立即於
三日後(即95年06月20日)將其所有之土地○○○鎮○○段二○一建號房屋○○○鎮○○段○○○○號土地,設定擔保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其親戚 楊美真 ,以求脫產。故事後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履行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即置之不理,尤其迅速脫產之行為可知,顯見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當時確實有願意負清償責任之真意。又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員工保證書時,甲○○已經離職,並未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已無可能為「將來」甲○○在任職期間內職務上之損害賠償負賠償之責。此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既皆同意倒填簽立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顯然就甲○○已侵占之損失,願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本件系爭保證書既未如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言明「
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才負責任,乃言明「如在職期間,因違犯辦事規則,或侵占、財務、貨款、失職、疏忽或其他不法行為致使公司蒙受財物損失,本連帶保證人願負完全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六條規定,兩造確實有約定:被上訴人願替甲○○償還已侵占上訴人公司之債務,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上開約定應屬特殊保證中之連帶保證之一種,亦即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之保證,且連帶保證亦是屬於連帶債務之一種。故原審拘泥於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而無視保證規定或連帶保證規定,顯非適法。
㈥綜上所述,原審解釋雙方契約意思表示,未探求雙方當事人
之真意,忽略被上訴人確有明示願負連帶賠償(連帶保證)之責任,並於解釋契約時拘泥於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未斟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之標準,實非適當。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實無須為甲○○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因被上訴
人係文盲,除會書寫自己姓名外,就其他之文字所識者不多。上訴人於發現甲○○侵占公司貨款後,曾要求甲○○書立切結書及簽發本票予上訴人收執,而甲○○所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之時間點係自九十四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止,而甲○○侵占公司貨款之時間點應係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之前,此應可是認。準此,甲○○對上訴人之債務應發生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之前;而被上訴人所簽名之員工保證書,其書立之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惟實際書立之日期應係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可見被上訴人簽名該員工保證書之日期被倒填一年,其倒填日期之主要目的在於讓被上訴人於甲○○侵占上訴人貨款之時,被上訴人即應依員工保證書上所載之文義負人事保證之責任。否則為何要倒填日期?可見上訴人要被上訴人於該員工保證書上簽名之主要目的應係要被上訴人負「人事保證」責任,否則上訴人根本無須倒填日期;因若真意在於要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只須書寫一簡單內容即「被上訴人同意清償甲○○所積欠上訴人貨款共計新台幣○○○元」,並要求被上訴人簽名即可,為何要持一已印製好之「員工保證書」要求被上訴人簽名?㈡被上訴人一直強調上訴人等要其簽名之目的,僅在於要讓公
司相信前來找甲○○要錢之人確實有來,如此而已;故被上訴人主觀上之認知僅存在於簽名之目的係在於證明公司所派之人確有找到甲○○及被上訴人而已,並未及於其他部分,故實難強令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㈢連帶債務除法律規定外,非有明示即不得成立(民法第0272
條)。本件被上訴人既然不識字,則如何能瞭解何謂「連帶保證」?且連帶保證除依法律規定外,係屬契約關係,則於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負連帶保證責任,而此責任又非屬人事保證,則被上訴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其範圍為何?金額為何?清償方法為何?上開必要之點皆未有合意,則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如何成立?甚且被上訴人於簽名員工保證書時,甲○○侵占公司款項之金額已明確並已發生,則被上訴人若真有意擔負連帶清償責任,怎可能會未曾書立金額及其他重要事項?準此,被上訴人所言其簽名之目的僅在於讓公司派來找甲○○之人取得一憑證可以交差了事而已,並無擔負為甲○○清償債務之意思。
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0917號、同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甲○○係祖孫之關係,原審被告甲○○原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職務,其於任職期間(94至95年間)先後多次侵占因業務所保管之已收取之貨款,金額共計三百四十八萬三千五百零一元(已經刑事判決確定),嗣經上訴人對帳查覺後,原審被告甲○○乃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九張以資抵付,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書立切結書予上訴人(原審卷第6、8、12、14、17、20頁)。
二、上訴人要求原審被告甲○○另覓職務保證人,嗣原審被告甲○○即覓得被上訴人為職務保證人,嗣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於上訴人所屬員工提出之員工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蓋章,並簽署日期(倒填)為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見原審卷第58頁)。
三、被上訴人對員工保證書上之「乙○○○」顯現之印章為真正,並不爭執。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當時於員工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之真意為何?亦即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究應解釋為成立「人事保證契約」,抑為就已發生之侵權行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連帶保證契約」?
二、當事人間是否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明示」之意思表示?
三、被上訴人是否應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當時於員工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之真意為何?亦即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究應解釋為成立「人事保證契約」,抑為就已發生之侵權行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連帶保證契約」?㈠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所謂職務保證,乃保證人與僱用人約定,將來被保人之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僱用人時,由保證人負賠償責任之從契約。其效力僅向將來發生。當事人間如無特別約定,對於僱用人於訂約時,業已發生之損害,保證人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例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審被告甲○○係自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
八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負責招攬業務、客戶訂貨送貨、收取貨款等業務,竟自九十四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初止,連續將其向上訴人公司客戶所收取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上訴人公司,合計侵占金額總計為三百四十八萬三千五百零一元;嗣經上訴人公司所屬會計查核對帳後發覺,遂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要求甲○○書立切結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九張予上訴人收執,以資抵付,並要求原審被告甲○○另覓職務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在其住處於上訴人員工所提出之員工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蓋章,惟員工保證書上簽訂日期則倒填為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至原審被告甲○○所犯之業務侵占犯行,則已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等事實,已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切結書一紙、本票九張及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8、12、14、17、20及58頁,本審卷第95至9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簽署員工保證書之時間,係在甲○○侵占上訴人公司貨款之後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㈢經本院核閱兩造所不爭執之員工保證書所載,其內容為:「
具連帶保證人乙○○○保證甲○○在貴公司任職期內,恪遵貴公司所訂之辦事規則,如在職期間,因違犯辦事規則,或侵占財務、貨款、失職、疏忽或其他不法行為,致使貴公司蒙受財物損失時,本連帶保證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特具本連帶保證書是實。」而非記載被上訴人願就原審被告甲○○所為侵占上訴人公司貨款之行為,負連帶清償或連帶保證等語;據此,究其所載文義而言,要之乃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與僱用人(即上訴人)間約定,若將來被保人(即原審被告甲○○)之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僱用人時,即由保證人負賠償責任之從契約;再參諸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楊景峰 於原審審理時已陳稱:「公司員工進(公司)都會簽員工保證書,發生甲○○侵占公款後,加以清查才知道甲○○當初進公司的員工保證書保證人是一個死亡的人。」「九十四年間發現‧‧因為查證他(指甲○○)任職時寫的保證人已經死亡,所以叫他再找一名保證人,‧‧直到九十五年六月十三、四日甲○○才帶我們去找他祖母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138、174頁)等情,而證人丁○○於本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說要從他開始上班時起算,因錢已被侵占(指為何倒填日期為94年06月17日)。」(見本審卷第67頁)等語,且上訴人所屬員工確將系爭員工保證書簽訂日期倒填一年以觀,顯然上訴人將系爭員工保證書交由被上訴人在「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蓋章之本意,乃欲成立生效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所規範之人事保證契約,應堪認定。否則,上訴人所屬員工將系爭員工保證書交由被上訴人在「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蓋章後,豈會將簽訂之日期倒填為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㈣依上,既難認被上訴人於簽署上揭員工保證契約時(即95年
06月17日),兩造間曾有特別約定被上訴人對於原審被告甲○○在此之前已發生之職務上損害(即侵占公款),亦願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此外,上訴人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確知之證據足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具系爭員工保證書,係就已發生之侵權行為負連帶保證責任,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等語,尚屬無據,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理由另詳後述)。再者,縱認兩造間確已成立生效人事保證契約(惟被上訴人仍以不知契約內容為由,堅決否認有意思表示一致),然原審被告甲○○侵占上訴人公司貨款之行為期間,既在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員工保證書之前,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失,仍於法無據。
二、當事人間是否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明示」的意思表示?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與連帶保證債務,並非同一概念;前者各債務人之責任,並無主從關係;而後者則否(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參照);易言之,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即無補充性之保證,而在債務體態上,亦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連帶債務;因之,我國民法有關保證契約為不要式,則連帶保證之約定,亦為不要式,然須有明示之意思表示,即準用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連帶債務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契約之成立雖不以書面為要件,只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但書面形式如不完備時,仍須以其他方法,證明其意思表示已有合致,始能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易言之,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0955號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為免原審被告甲○○因侵占行為
遭到訴究,乃向其保證對於原審被告甲○○已侵占之款項將負責清償,並簽訂員工保證契約以示承諾,可見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云云。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辯稱:其係文盲,除會書寫自己姓名外,就其他之文字所識者不多,當時上訴人要其簽名之目的,僅在於要讓公司相信前來找甲○○要錢之人確實有來而已等語;另員工保證書上除「連帶保證人」欄所顯現之印文係由被上訴人親自蓋章外,其餘欄位包括日期、被上訴人姓名等均非被上訴人所填載,已據證人丁○○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43頁、本審卷第65、67頁);而原審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到庭陳稱:「員工保證書上除打字及「日期」以外之手寫部分,均係我所填寫。」「上訴人公司楊副理去找我祖母即被上訴人,他去時叫我祖母簽名,在我祖母本人自己簽完名後,我才填寫其他資料。因為之前就有填寫過員工保證書,後來我的老闆叫我再重寫一張,說之前那張不算,才會再叫我祖母簽這一張。楊副理去我祖母家叫我祖母簽名,我祖母簽好名字後,楊副理離開時在路口遇見我,我就在路邊簽名,我祖母簽名當時,我並沒有在場(指說明當時填寫保證書之經過)。」「沒有,被上訴人不知情(指其事先有無向被上訴人提填寫員工保證書乙事)。」「不知道(指被上訴人是否知其積欠公司貨款三百多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54頁);據此,並揆諸前揭說明,自尚難僅憑倒填日期之系爭員工保證書所載,即採為被上訴人確已明示保證對於原審被告甲○○已侵占之款項,將負連帶清償責任,或兩造間就此已有特別約定之認定依據。
㈢上訴人所舉證人丁○○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雖到庭證稱
:「當時她(即被上訴人)說現在沒錢,她願意用房子去貸款,不足的部分讓她慢慢還,我說那你寫一張保證書,我拿回去給公司。」「當時被上訴人用嘴巴講,我回去沒有辦法對公司交代,所以才叫她寫保證書‧‧但我有跟被上訴人說,如同意以後代為處理甲○○侵占的款項,妳才簽名蓋章,她說好。」(見本院前審卷第43頁),「簽名時是甲○○唸給奶奶聽,名字是甲○○寫的,奶奶不認識字,保證書上全部的字都是甲○○寫的。」「有(指甲○○有無詳細告訴被上訴人保證書的內容)。」「我告訴被上訴人說你們忠仔侵占公司款項,錢的去向也不說,他要請你當保人,要慢慢清償,被上訴人也同意。」「我有告訴被上訴人要負責清償‧‧你要負責當保人,否則公司要告他,你要負責賠錢,被上訴人說要以房子去抵押,她要負責。」(見本審卷第65至66頁)等語;惟按此姑不論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與本院認定上訴人將系爭員工保證書交由被上訴人在「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蓋章之本意,乃欲成立生效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所規範之人事保證契約,有所不符,致不足採;且證人現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部經理,且係原審被告甲○○在職時之主管,顯然其法律上及經濟上之利害,與上訴人公司休戚相關,衡情其所為證詞已有偏頗,難期客觀;再參諸上訴人向原審起訴時,於民事起訴狀已明確載明:「另被告乙○○○為甲○○之職務連帶保證人,此有員工保證書附呈可稽,對其行為所致損害賠償應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04頁),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楊景峰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因為被告乙○○○是擔任被告甲○○的『任職』時的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0132頁)以察,顯見證人丁○○前揭所證乃受原審敗訴判決後,為應上訴人另提「連帶保證」之法律主張,所為之附和之詞,應不足採。至被上訴人雖於簽立上揭保證書後,即於三日後(即95年06月20日)將其所有之前揭房地設定擔保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其親戚楊美真(見本審卷第28至29頁),惟究此乃被上訴人事後為避免其所有之房地無端遭查封拍賣,所為之救助行為,尚屬人情之常,自尚不能憑此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㈣依上,本件被上訴人既未明示其願負連帶保證之責,即不得
遽以系爭員工保證書推斷其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明示的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對甲○○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等語,尚於法無據。
三、綜上,上訴人本於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既於法未合;且其又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明示的意思表示合致,則就兩造爭執事項之被上訴人是否應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部分,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甲○○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於上揭期間多次侵占業務上保管上訴人之應收貨款,嗣經上訴人所屬會計查核對帳後發覺,原審被告甲○○表示會負責清償,即由上訴人交付貨物明細表供原審被告甲○○核對確認侵占貨款數額後,其即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九紙交予上訴人收執以抵付,並由其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書立切結書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乙○○○為原審被告甲○○之祖母,於上訴人發覺原審被告甲○○侵占貨款後,同意擔任原審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其後上訴人仍陸續發現原審被告甲○○尚有侵占貨款之事實,惟原審被告甲○○已避不見面,而無從令其簽發本票,合計原審被告甲○○侵占之貨款共計三百四十八萬三千五百零一元,詎原審被告甲○○及被上訴人迄今並無誠意清償侵占貨款,茲原審被告甲○○侵占上訴人之貨款,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對其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且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員工保證契約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甲○○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四十八萬三千五百零一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蘇清恭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吳秋賢【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面額││││││├─────┤│││││到期日│││├──┼─────┼─────┼─────────┼────────┤│1│CH289389│95.6.7│甲○○│416,280元│││├─────┤│││││95.6.7│││├──┼─────┼─────┼─────────┼────────┤│2│CH289391│95.6.12│甲○○│935,561元│││├─────┤│││││95.6.12│││├──┼─────┼─────┼─────────┼────────┤│3│CH289383│94.11.29│甲○○│100,000元│││├─────┤│││││95.1.10│││├──┼─────┼─────┼─────────┼────────┤│4│CH289382│94.11.29│甲○○│100,000元│││├─────┤│││││95.1.10│││├──┼─────┼─────┼─────────┼────────┤│5│CH289384│94.11.29│甲○○│100,000元│││├─────┤│││││95.1.10│││├──┼─────┼─────┼─────────┼────────┤│6│CH289393│95.6.16│甲○○│156,001元│││├─────┤│││││95.6.16│││├──┼─────┼─────┼─────────┼────────┤│7│CH289392│95.6.15│甲○○│256,542元│││├─────┤│││││95.6.15│││├──┼─────┼─────┼─────────┼────────┤│8│CH289385│95.1.10│甲○○│436,015元│││├─────┤│││││95.1.10│││├──┼─────┼─────┼─────────┼────────┤│9│CH289387│95.6.6│甲○○│74,753元│││├─────┤│││││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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