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非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非抗字第64號
再抗告人丙○○
丁○○乙○○共同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裁判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12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所有權人 李友平 於生前並未將該所有權讓與伊等;且相對人雖於原法院主張李友平於生前向其借款新台幣800萬元,然並未於聲請原法院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時,一併提出該項債權證明,乃原法院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竟遽予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而原裁定復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惟查原法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之文書記載,經形式審查後,認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所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之說明,並無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至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文書,是否足堪認定再抗告人即為李友平之繼承人而應承受李友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及系爭抵押權有無債權存在,核均屬事實認定之範圍,並非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所得審究,故再抗告人以原法院未審究該抵押債權存在與否,逕予駁回其抗告之裁定,適用法顯有錯誤,自屬無據。從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