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上訴人金順泰有限公司
之47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孫即第一審共同被告 何志忠 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受僱於伊擔任業務員,竟自九十四年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初,多次侵占業務上保管伊之應收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八萬三千五百零一元,經會計查核對帳發覺,即陸續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本票九紙抵付,被上訴人並於員工保證書上簽名,同意擔任何志忠之連帶保證人,爰本於員工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何志忠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何志忠應如數給付本息,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何志忠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文盲,僅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在員工保證書上簽名,不識其餘文字,未為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所謂職務保證,乃保證人與僱用人約定,將來被保人之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僱用人時,由保證人負賠償責任之從契約。其效力僅向將來發生。當事人間如無特別約定,對於僱用人於訂約時,業已發生之損害,保證人不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何志忠為祖孫關係,何志忠原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員,自九十四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初止,連續侵占其向上訴人客戶所收取之貨款計三百四十八萬三千五百零一元,經上訴人會計查核對帳後發覺,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要求何志忠書立切結書及簽發附表之本票交上訴人抵付,並要求另覓職務保證人。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在其住處,於上訴人員工所提出之員工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蓋章,並倒填簽訂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何志忠所犯業務侵占罪,業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切結書一紙、本票九張及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按。從而被上訴人簽署員工職務保證書之時間,係在何志忠侵占公司貨款之後。員工保證書記載:「具連帶保證人甲○○○保證何志忠在貴公司任職期內,恪遵貴公司所訂之辦事規則,如在職期間,因違犯辦事規則,或侵占財務、貨款、失職、疏忽或其他不法行為,致使貴公司蒙受財物損失時,本連帶保證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特具本連帶保證書是實。」等內容,而非記載被上訴人願就何志忠所為侵占上訴人公司貨款之行為,連帶清償或連帶保證等語,究其文義,乃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與僱用人即上訴人間約定,若將來被保人即何志忠之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僱用人時,即由保證人負賠償責任之從契約。參諸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於第一審審理時所陳:九十四年間發現何志忠任職時所簽員工保證書之保證人已死亡,九十五年六月十三、四日何志忠再找其祖母當保證人等情,證人 楊景文 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因錢已被侵占而倒填日期從何志忠開始上班時起算等語,顯見上訴人將員工保證書交由被上訴人在「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蓋章之本意,乃欲成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之人事保證契約,難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簽署員工保證契約時,兩造間有特別約定被上訴人就何志忠先前已發生之職務上損害即侵占之公款,亦願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況員工保證書上除被上訴人之印文外,包括日期、被上訴人姓名等均非被上訴人填載,何志忠並稱手寫部分係其填載,被上訴人不知其侵占貨款一事,是難僅憑員工保證書即認被上訴人應負本件連帶清償責任。證人楊景文證述被上訴人同意就何志忠侵占款項負連帶責任而於員工保證書上簽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本院認定兩造成立人事保證契約不符,不足採取。該證人現為上訴人公司業務部經理,原係何志忠在職時之主管,有法律上及經濟上之利害,與上訴人休戚相關,其證詞偏頗,難期客觀。上訴人於起訴時,在民事起訴狀載明:被上訴人為何志忠之職務連帶保證人,丙○○復稱:被上訴人是擔任何志忠任職時之連帶保證人,顯見楊景文所證,係附合上訴人「連帶保證」之法律主張,應不足採。至被上訴人於簽立員工保證書三日後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將其所有房地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予其親戚 楊美真 ,乃事後為避免其所有房地無端遭查封拍賣,所為救助行為,尚屬人情之常。從而上訴人本於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損害金額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兩造所不爭執之員工保證書記載:「具連帶保證人甲○○○保證何志忠在貴公司任職期內,恪遵貴公司所訂之辦事規則,如在職期間,因違犯辦事規則,或侵占財務、貨款、失職、疏忽或其他不法行為,致使貴公司蒙受財物損失時,本連帶保證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特具本連帶保證書是實。」(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一○至一五行),其文義顯示被上訴人就何志忠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侵占貨款,致上訴人公司財物損失,願負連帶保證之責。乃原審竟謂該員工保證書非記載被上訴人願就何志忠所為侵占上訴人公司貨款之行為,負連帶清償或連帶保證(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一五、一六行),已有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違誤。又原審認何志忠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見原判決第七頁末一○、一一行),可見何志忠自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以後,似未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被上訴人自無對何志忠此後之行為為職務保證之必要,被上訴人所以訂立員工保證書交給上訴人,似在保證何志忠在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之前因職務上之不法行為所致對上訴人之賠償債務,乃原審竟謂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簽署員工保證書,乃保證何志忠將來之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時,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從契約(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一八至二○行),原審解釋契約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查證人楊景文雖為何志忠在職時之主管,現為上訴人公司業務部經理,惟楊景文就其所聞見之待證事實所為證言,不得僅因其身分關係,即認為不可採。原審未慮及證人楊景文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之證人,卻泛言楊景文在法律上及經濟上與上訴人公司有利害關係,休戚相關,推認其證詞偏頗,難期客觀而不可採,(見原判決第一一頁第㈢點),亦違證據法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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