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3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參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9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年息9.9%,第13個月起按年息11.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申辦貸款後未依約清償借款,至97年2月17日止,尚欠556,419元(含本金439,775元,利息116,644元)迄未給付,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39,775元部分自9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1.9%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應行注
意事項、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君